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仲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星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10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及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2月10日更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
103年10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仲星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6條第
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後案則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前、後案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各不相同,是該兩案間關聯性尚屬薄弱,且相隔時間非短,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至今未有再犯恐嚇案件之刑事紀錄,若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再犯罪質迥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即遽行推認其於前案中為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