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長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6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599號│105年度偵字第17999號、第21│││││2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30日│106年4月8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56號(已執畢)│度罰執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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