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黃超群 被繼承人 張寶鈺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章富萍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寶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章富萍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寶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寶鈺(男,民國62年2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張寶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寶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寶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寶鈺(男,民國62年2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0號裁定、桃園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張寶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0號、第267號、第1075號、第1217號、第13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徵詢被繼承人之配偶 施柔伊 ,其表示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因聲請人所推薦之地政士章富萍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章富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