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旻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東向西往大園區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11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標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路口往忠孝路100巷方向駛去直行,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余月秀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台6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承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月秀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創、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因上開車禍導致之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李承旻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余月秀之女 梅雅玲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旻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梅雅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4年8月29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0451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行經無標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害人余月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致死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等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4年度相字第1368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且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