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相對人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鴻德 相對人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