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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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104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 吳惠燕 」署名叁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康家銘因經商需資金周轉,欲委由友人 藍玉明張育誌 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前開房地),均係其女友吳惠燕所有,竟未徵得吳惠燕同意,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偽冒吳惠燕名義向張育誌借款,而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租屋處,持其所保管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吳惠燕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吳惠燕」署名,並盜蓋吳惠燕之印章(詳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及表彰吳惠燕同意簽發前開本票且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等方式向張育誌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後,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速食店內,將前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吳惠燕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不知情之藍玉明而行使之,復以電話傳真方式交付空白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予藍玉明,委由藍玉明向張育誌借款50萬元,致張育誌誤信為真,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秋榮 ,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吳惠燕之印章,持之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取得印鑑證明後,復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偽簽「吳惠燕」署名,並盜蓋吳惠燕之印章(詳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藉以表彰吳惠燕與張育誌合意就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後,於103年3月
4日由吳秋榮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吳惠燕與張育誌就前開房地確有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合意,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張育誌因而同意貸予康家銘5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燕、張育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康家銘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張育誌向吳惠燕催討債務,吳惠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燕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康家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育誌、證人藍玉明、吳秋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3頁正反面、第68至70頁、第91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書、本票(見本院司拍卷第2至16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80頁、第85頁、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前揭本票向被害人借款,目的係在擔保佯以「吳惠燕」名義向被害人借款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吳惠燕」所簽發且係「吳惠燕」借款之行為,自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秋榮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遂其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暨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偽造「吳惠燕」署名及盜蓋吳惠燕印文之行為,各均為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吳秋
榮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文件蓋用吳惠燕印文之行為後,復行使之,另利用不知情之吳秋榮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惠燕」署名、盜蓋吳惠燕印章後,據以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出於同一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害人借款50萬元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認屬行使偽造私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冒用吳惠燕名義達成向被害人借款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秋榮偽造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取得印鑑證明,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⑴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3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前者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侵占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⑷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急需借款,未經其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為本票發票人致觸犯刑責,惟被告係因一時情急失慮所為,於犯後坦承,表示悔過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所為,則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即不顧他人合法權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為上揭犯行後,不僅使告訴人面臨前開房地隨時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更使告訴人因記載為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而陷於隨時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亦使被害人可能因而求償無門,並頻生訟累,顯難為社會所認同,復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亦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是觀被告犯罪之情況,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其保管之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物,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附表三所示本票,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被害人詐得借款,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從刑: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吳惠燕」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吳惠燕」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
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吳惠燕」署名1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 無庸 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惟業經交付被害人或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各盜用吳惠燕印章所得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0000│本院司拍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0000│同上卷第5至6頁│├──┼─────────────────────┼────┼────────┤│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0000│同上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0000│同上卷第8至9頁│├──┼─────────────────────┼────┼────────┤│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0000│同上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0000│同上卷第11至12頁│├──┼─────────────────────┼────┼────────┤│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0000│同上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全部│同上卷第2至3頁│││││││││││└──┴─────────────────────┴────┴────────┘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盜│偽造之數量│諭知沒收數量│備註││││蓋印章所得印文│││││││)所在││││├──┼─────────┼───────┼───────┼───────┼──────┤│一│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及空│偽簽「吳惠燕」│偽造之「吳惠燕│本院司拍卷第││││白處)│署名1枚│」署名1枚:沒│14至15頁││││││收│││││├───────┼───────┤│││││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文2枚│││├──┼─────────┼───────┼───────┼───────┼──────┤│二│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他字卷第87頁│││││文1枚││││││││││├──┼─────────┼───────┼───────┼───────┼──────┤│三│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他字卷第85頁│││││文1枚││││││││││├──┼─────────┼───────┼───────┼───────┼──────┤│四│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吳惠燕」│偽造之「吳惠燕│他字卷第42頁│││││署名1枚│」署名1枚:沒│正反面││││││收│││││├───────┼───────┤│││││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文2枚│││││├───────┼───────┼───────┤││││備註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文3枚│││├──┼─────────┼───────┼───────┼───────┼──────┤│五│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欄│偽簽「吳惠燕」│偽造之「吳惠燕│他字卷第43頁│││權設定契約書││署名1枚│」署名1枚:沒│正反面││││││收│││││├───────┼───────┤│││││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文1枚│││││├───────┼───────┼───────┤││││土地標示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文2枚│││││├───────┼───────┼───────┤││││設定權利範圍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文5枚│││││├───────┼───────┼───────┤││││限定擔保債權金│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額欄│文2枚│││││├───────┼───────┼───────┤││││擔保債權總金額│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欄│文1枚│││││├───────┼───────┼───────┤││││擔保債權種類及│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範圍欄│文2枚│││││├───────┼───────┼───────┤││││擔保債權確定期│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日、債務清償日│文1枚││││││期欄││││││├───────┼───────┼───────┤││││其他擔保範圍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定欄│文3枚│││││├───────┼───────┼───────┤││││立約日期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文1枚│││└──┴─────────┴───────┴───────┴───────┴──────┘附表三: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數量│備註││││││盜蓋印章所得││││││││印文)所在及││││││││數量│││├────┼──────┼────┼───┼──────┼──────┼──────┤│TH049302│103年2月26日│50萬元│吳惠燕│發票人欄│偽簽「吳惠燕│本院司拍字卷││7│││││」署名1枚│第16頁│││││││││││││├──────┼──────┤││││││發票人欄│盜蓋吳惠燕之││││││││印文4枚││││││├──────┼──────┤││││││金額欄│盜蓋吳惠燕之││││││││印文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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