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被告 戴松發
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松發與被告許素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松發、許素貞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戴松發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2,421元未清償,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戴松發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戴松發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而發還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608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被告戴松發、許素貞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608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畫面列印頁等為證。被告戴松發、許素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戴松發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戴松發、許素貞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