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王宗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確定後,已於民國98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於99年10月1日15時54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非安非他命至明。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確定後,已於98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無需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且有多次之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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