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士員
劉雅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梁喆 惟法定代理人 劉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自明。準此,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即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黃士員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收養人劉雅菁設籍於新北市○○區○○路瓊英巷13弄1之2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本院調查,收養人黃士員、劉雅菁事實上之居住、生活、工作地點均在台中市,此有100年
9月27日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收養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居住於台中市之事實,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認可收養子女,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