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林平煌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經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訴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卷宗第254頁)該案參加人賴淑卿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上訴審裁判費0元合計4,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