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鑫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之罪,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有期徒刑│102年11月間│臺南地院│106年4月│臺南地院│106年5月│││欺取財│3月,如│某日│106年度│26日│106年度│30日││││易科罰金││簡字第││簡字第│││││,以新台││1087號││1087號│││││幣1000元│││││││││折算1日││││││├─┼───┼────┼──────┼────┼────┼────┼────┤│2│業務侵│有期徒刑│106年4月16日│本院107│106年11│本院107│106年12│││占│7月││年度審易│月22日│年度審易│月28日││││││字第1135││字第1135│││││││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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