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王珺琪 即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王珺琪(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逮捕。然不應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經警察機關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08年1月24日19時35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同日22時33分訊畢諭知請回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同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