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雄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類型相似,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之罪,但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107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16│本院107年│107年8月10│橋頭地檢10│││一級毒│月│29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7年度執字│││品│││423號││423號││第5505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7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16│本院107年│107年8月10│橋頭地檢10│││二級毒│月,如易科│30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7年度執字│││品│罰金,以新││423號││423號││第550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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