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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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蕭勝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已自民國108年5月起均遵期繳款,然伊現年11歲之幼子於108年6月經確診罹患腹腔內淋巴結之結節硬化性典型 何杰金 淋巴瘤(即「淋巴癌」),為治療及休養而辦理休學,伊幼子化療結束後,須持續就醫追蹤,且須補充營養品,致有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未預料之狀況,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應自108年5月起履行,並於109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准可延長履行期限一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而債務人主張其幼子罹癌、前妻因工作試用期未過,無法繼續而有較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增加支出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審查通知書、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前妻之員工離職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確有因支出增加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確屬真實。斟酌債務人現仍確有獨力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必要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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