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 張簡志霖 被告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 李卿玲 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表明撤回被告李卿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該書狀繕本經原告自行寄達被告後,被告並未為異議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24,883元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係居住於○○市○○區○○○街「○○○○社區」乙區之住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證一),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上層(即系爭車輛上方)(原證二)。民國101年
6月12日上午約6時44分許系爭停車場因雨進水。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停車場地面已有積水流動(原證三),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機械坑位置低於地下式地面約185公分,自可能已有積水。詎被告為將其所使用之車輛駛離,竟無視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機械坑可能已有積水而基於即使令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操作機械式停車裝置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降入系爭機械坑致使系爭機械停車裝置之馬達泡水故障而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困於系爭機械坑中泡水毀損(原證四)。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524,883元之損害(原證五)。
(二)退而言之,縱然被告之行為未具故意。然被告進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操作機械式停車裝置時,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已有積水流動,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機械坑位置低於地下式地面約185公分,可能已有積水,衡情被告於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裝備時自應注意系爭機械坑是否有積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未為注意,貿然操作系爭機械式停車裝置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降入系爭機械坑,致使系爭機械停車裝置之馬達泡水故障而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困於系爭機械坑中泡水毀損。故被告之行為縱然不存在間接故意,亦存有過失甚明。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將其所使用之車輛駛離,竟無視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機械坑可能已有積水而基於即使令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操作機械式停車裝置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降入系爭機械坑致使系爭機械停車裝置之馬達泡水故障而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困於系爭機械坑中泡水毀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524,883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由。退而言之,被告就其侵權行為縱然不存在故意,然亦存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由。
(四)針對證人 林常青 101年10月11日 於鈞院 庭訊時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證人林常青證述「(問:101年6月12日早上美麗宏國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是否有淹水?請敘述過程。)有,管理員是有廣播地下室淹水,我下去時地下室已有淹水,因我停車的位置淹水,所以我就移車出去,我停車的位置淹到我腳踝,但我沒看到李宗隆去操作機械停車位,我有看到張簡志霖的車子被淹到,因為他的車子在下層,整個被水淹沒。」、「(問:你什麼時候看到原告的車子被淹到?)我下去的時候就看到。」、「(問:6點42分53秒原告的車是否車子是否已被水淹?)是。」等語云。證人上開證述乃係將原告隔壁車位之車輛誤認為原告所有。蓋若原告之系爭車輛如於6點42分53秒已被水淹沒,因地下室水僅淹至腳踝,則系爭車輛必然已降至機械坑內,若此被告如何於6點44分許操作系爭停車裝置。故可證,證人林常青有關原告之系爭車輛於6點42分53秒已被水淹沒等相關證述應係將原告隔壁車位之車輛誤認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當日於庭上所提之「被證3號」第2頁Ch12監視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系爭機械車位之車台骨架,足可證明原告車輛此時並未被下降至機械槽坑中。據林常青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已有積水。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機械坑位置低於地下式地面約185公分,自可能已有積水。
(五)被告係因下大雨而為開車載其妻李卿玲出去,根本不是為「緊急避難」而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裝置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降入系爭機械坑,此有被告於訴訟外自認「就是因為那天下大雨我會載他們出去,平常是她們自己騎摩托車出去。…。等語可證(附件一)(原證六)。
(六)針對被告所提呈民事答辯(一)狀駁斥如下:
1、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就其所辯應舉證證明真正。
2、依被告所辯,被告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升降機時,系爭地下停車場並未淹水,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既未淹水,被告自應等待原告移走系爭車輛後,方得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移置其所有之車輛。惟被告明知其在原告未移走系爭車輛之情形下擅自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裝置將系爭車輛降入機械槽坑內將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猶執意為之,自不該當緊急避難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辯稱其非故意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足證其無避難意思,自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
3、退而言之,縱然被告之行為該當緊急避難之情狀。然,在系爭地下室未淹水之情形下,被告自應等待原告移車,然被告卻自私自利無視其行為將毀損他人財產,猶執意為之,顯然欠缺緊急避難之必要性。又,被告係為免除其車輛遭水淹而將原告車輛置入水中,兩者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告所受利益並未優於原告利益,被告之行為自屬欠缺衡平性。被告之行為既欠缺必要性及衡平性,乃屬避難過當,不能據緊急避難規定而免責。
4、依被告所辯,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車輛乃因緊急避難之故。然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原告於當日7時03分抵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欲移車,當時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地面積水高度僅達原告腳踝處,實已顯示被告自私自利之行為已逾越緊急避難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5、本件被告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進水之際,明知其行為將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為移置其車輛猶執意為之。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損害,原告自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現場有無人制止、有無人指揮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8、事發之後,原告多次尋找被告賠償,被告推委卸責置之不理,乃為事實。兩造住同一層樓對門而居,被告有充裕時間告知原告移車。被告捨而不為亦欠缺緊急避難之必要性,在此併為 陳明
9、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各機械槽坑雖大多數為連通,但有相互連通處僅只一處且孔徑極小,為直徑約7公分之圓管。被告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升降機位置位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旁,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進水之際,大部分水流必先注入系爭機械停車位下方槽坑並先填滿該槽坑,亦在此併為陳明。
(七)針對被告所提呈民事答辯(二)狀駁斥如下:
1、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950號不起訴處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原證七)。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謂「…。雖被告操作升降車位時應注意當時機坑已有進水,可能會導致車位動能因啟動電源而發生斷電故障,但亦僅是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主觀上之『故意』有別。…。」等語,認定被告之行為存有過失(參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5至18行)。
2、被告引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原告說詞反覆,實不知所云。
3、據林常青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已有積水。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機械坑位置低於地下式地面約185公分,自可能已有積水。再者,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升降馬達所在位置高度高於原告車輛車頂高度,馬達遇水故障之際,表示原告車輛已完全沒入於水中。
4、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操作系爭停車裝置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係徵車輛係因天災受損,乃為指鹿為馬之說,無足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損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實屬無稽。被告進而辯稱「被告非受僱於原告,對原告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法定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云云,更是不知所云。
5、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價值為62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可證(原證八)。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折舊49萬元如何計算得出?有何證明?均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4,883元有原證五萬達汽車公司所簽發之報價單可證。系爭報價單詳載各項修理項目及單價、費用,被告如有爭執自應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五有何非必要費用及須如何折舊,空執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遽謂原告之結帳工單未證明各項為必要修復費用,未計算折舊等語云云,殊無可採。
(八)證據:提出萬達汽車八德廠派工單、報價單、行車執照、保險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1年6月24日e化案號:P0000000VZ1YG2N)、照片、影像光碟、停車位設計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達汽車八德廠結帳工單、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通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常青、 楊金燕吳正童郭柏林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晨6時許,依據中央氣象局之雨量紀錄,該日臺北地區降雨277.5公厘,為今年之冠,於該局氣候監測報告中,則稱係臺北站降雨創下該站設站以來6月份單日降雨第1名之紀錄(被證4,氣候監測報告內文第一頁)。當時並非颱風來襲,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記載,台北市、新北市、桃園縣均以天然災害為由,全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被證5),當日及即時新聞及次日各報新聞,均以頭版頭條報導超大豪雨蹂躪北台灣之情形,台北市水利處長甚至因此下台(被證6)。暴雨襲擊之突然與密集,本件原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地區受創甚重,無疑為百年難得一見之重大天然災害。而台北地區受嚴重豪大雨襲擊,每導致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全部淹沒,停於地下停車空間之車輛無一倖免,此為一般人均耳熟能詳,而避之惟恐不及之災難。故原告辯論意旨狀(下稱書狀)以附件一之譯文,斷然否認被告行為屬緊急避難,對被告所言斷章取義、擷取片段有利於己之部分予以歪曲,於理不合。其一,當日凌晨為豪雨最嚴重之時刻,事後紀錄及報導亦均集中於6月12日午前12小時之超大豪雨災情(被證6,證據第9頁),值此一超越百年紀錄之歷史性災害,若謂被告當時無避難之認知及意思,恐與常情常理不合;其二,當日新北市政府尚宣布全日停止上班上課,被告與妻女除為疏散車輛,於清晨6時許並無外出之理,此即與原告主張「被告純粹係因雨而開車戴妻女外出」顯有不合。被告於清晨6時42分自行開車離開地下室,顯係因管理委員會廣播而疏散車輛,由被證8(證據第15頁)可見多名居民於清晨搭乘電梯下樓,顯非單純外出,而係因緊急廣播而為疏散車輛始前往地下室。其三,被告於原告書狀附件1中已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道被告所有之車輛與原告車輛與共用同一機械停車位之上下層,而原告亦曾表示從未與被告交換過電話號碼。值此緊急狀況,系爭大樓地下室僅有一層,面臨百年未見之豪雨,整座地下室實有全部淹沒之危險,不因車輛位置之上下而有顯著差異。被告聽從廣播而早於原告20多分鐘前往地下室(被告6時42分抵達,原告則為7時4分)疏散自己車輛,被告不知機械車位下層車輛屬原告所有,亦無原告聯絡方式,且當下分秒必爭,原告行蹤不明,焉知原告在家與否、起床與否,被告對原告能於何時抵達,並無任何把握,自無以自身財產安全(尚要兼顧妻女疏散摩托車是否平安)為賭注,冒險等待原告。原告因自身之怠惰遲延,不及前往疏散自己車輛而釀損害,已屬與有過失,而竟老羞成怒,將責任全部歸咎被告,於理本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緊急避難為有理由:「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無所謂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別無救濟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車輛如欲疏散免於洪災,非使機械車位降下,無法達成,故符合「別無救濟之途」之必要原則,欲強使被告等待無法預期之原告到來,顯屬勉強、非常理可期,有如海上遇難,兩人爭唯一之救生圈,此學者 王澤鑑 稱為「放任行為」,法律無從保護。再依緊急避難之權衡原則,原告被告均面臨車輛損害之急迫危險,被告所保護之財產法益並未大於原告之損害,即未逾越危險所能致損害之程度,則非過度避難,不違反民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故阻卻違法,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286-287頁參照)。且原告於原證2、書狀第7頁主張機械槽坑已滿水,復於書狀第5頁倒數第4行「系爭地下室並未淹水」,顯為矛盾,也與被證8至被證11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事實相違背,其主張非緊急避難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民法上緊急避難應援用刑法之緊急避難原則,然民事實務上對此並從無具體見解。但原告既於書狀、提起刑事告訴均認被告有損害其車輛之「間接故意」,又復主張被告不具避難意思,其論理即有矛盾,顯不足採。其原證7及書狀第7頁「九、」以下主張其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然續行偵查不意謂必然起訴,起訴亦不意味必然有罪定讞,且民事法院係依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檢察官之事實認定與刑法見解拘束,併此敘明。
(三)原告對證人林常青之證詞加以攻擊,與其先前主張即有未合,足徵其說詞反覆:退步言之,若被告不構成緊急避難,始有探究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必要。如林常青證述屬實,則原告之損害於被告抵達前即已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如林常青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槽坑滿水、被告有故意過失、被告可預期降下機械車位之行為有相當之可能性對原告車輛造成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四)然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1、原證4,最早之照相時間為上午7時11分,並非被告於6時44分降下車位所拍攝,而係事後所攝。原告並未推理亦未舉證證明此為6時44分之情形,以及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有故意過失,或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證10(證據頁27以下)顯示11號監視器自上午6時31分起之地下車道情形(監視器及相關車位位置請參照被證7),當時地下車道並未進水,6時33分36秒(證據頁29)顯示雨水進入地下室位置已超過51/52號車位,6時46分雨水進入位置已有相當深度,當時亦是系爭公寓大廈車輛疏散最尖峰之時刻(證據頁46以下),7時以後則延伸至更遠之位置。由被證11(證據頁69以下),6時46分45秒,10號監視器顯示進水情形,尚未到達地面上「慢」字標示,但7時4分,即原告到達地下室時,「慢」字標示已有積水,此為積水之高峰期,至7時22分左右積水開始退去。
故原告以水位最高時之結果,推論被告故意將機械車位降至滿水之槽坑中,顯屬一廂情願之過度推論,而且就被證11中第12號監視器所攝之兩造車位,被證8(證據頁22、23)仍可見到被告的鞋子、地面亦無積水反光(6時44分),顯示被告降下車位時,並非如原告所指,積水已漫滿全部槽坑。
3、物理原理之 阿基米德 原理:物體沈入水中,會排出與該物體積相同之水,如原告主張當時槽坑已滿水,則被告降下車位至馬達故障卡住時,會有如在裝滿水的水缸中置入巨石,必定會排出相當大之水量。但由12號監視器畫面所攝,並未出現水從槽坑中大量湧出之現象,顯示該槽坑並非如原告所指已滿水而被告執意降下,且依連通管原理,槽坑間既有直徑7公分之圓管相連,且位於槽坑底部,雨水亦不可能僅在注滿系爭槽坑之後,才排出至其他槽坑,故原告強指被告操作車位升降時,系爭槽坑內已滿水而附近其他車位未進水仍能順利升降,顯不可能。
4、被告在降下系爭車位之前後,均有人以相同方式操作機械車位而能順利起降,顯示系爭車位馬達卡死純係不可預期之意外,非被告所能預見或防範:被證8(證據頁17-21)及被證10(證據頁34-45),6時43分,58號車位車主自行降下車位,又請被告代為按鈕升起,故被告有車位機械仍能正常操作之確信。此外,被證10(證據頁53-59,60-63)及被證11(證據頁76,9號監視器拍攝到著橫條上衣之男子,出現在證據頁77-81之11號監視器)甚至有兩名男子分別於7時18分及7時20分操作車位升降,著橫條上衣之男子於7時20分降下51/52號車位,順利將車開出,由被證7之平面圖顯示,51/52號車位與兩造車位僅差2個車位寬度,如51/52號車位能順利升降,則表示原告所主張地下室停車槽坑已全面積水、甚至滿水之說,顯為錯誤。又由被告降下車位之前及之後,其他車位均能順利操作,顯示系爭車位之機械故障,並非被告於不當時機以不當方式操作所導致,純屬不可預期之意外。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5、被告操作車位升降時,現場黑暗,與原告來到現場時之明亮截然不同:由被證9顯示,槽坑邊緣之間隙甚小。被證11(12號監視器所拍攝,證據頁64-68頁),系爭車位於被告操作升降時並無照明、一片漆黑,在黑暗中強求被告以肉眼透過狹窄之間隙觀察、評估槽坑內是否有積水?如有,水位多高?顯有困難。而依被證11(12號監視器所證據頁70以下,系爭車位之照明系統,在6時51分始被管理部門開啟,原告於7時4分來到系爭車位,見燈光明亮,不足以逆推被告即系在明亮之環境下操作系爭車位升降。
6、系爭車輛之規格,車高為146公分,加上車台突起至少10公分,依原證2,其車頂距離上方車台底板少於30公分。
而原證4第24、36、39頁,原告強指「泡水車輛因車體瞬間浮昇以致車頂撞擊上方車台底板導致車頂多處凹陷」,純為車位機械故障無法再升起,導致事後雨水流入系爭槽坑,致系爭車輛因內有空氣而隨水位上升碰觸上方車台,又因雨水注入速度緩慢,導致系爭車輛載浮載沈,不斷撞擊上方車台,最後因原證4第12頁之感應器啟動降下車窗致水流入車內,使系爭車輛再度下沈。凡此種種後果,皆因車位升降裝置故障之因素介入所致。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而非被告所為降下車位就必然發生之後果,不能論以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證8之理賠金額,僅為原告與保險商事前之給付約定,不能反映系爭事件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
(六)原證5之報價單,係以新品替換舊零件,並非回復系爭車輛損害前之原狀(零件有耗損、折舊),而係幾近更換新車。該價額不能證明原告之損害金額。
(七)6:38警衛廣播移車,「地下室開始淹水,請住戶儘速移開車輛」。依照管委會指示,採取儘速移開車子緊急疏散避難措施。6:41坐電梯下去開車,到達地下時,由於當時大多的住戶已陸續移車,造成車輛太多而致混亂、壅塞,被告恐未能及時將自家車輛移出地下室,且下層車位車主遲未現身,故立即依平常之操作程序將升降機降下,以將車輛移出。此實屬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並無不當。6:44升降機降到離地約20-30CM時突然卡住無法動彈,研判因此時機台馬達已降至平面下,即遭後方流下的水影響馬達,為非預料之情事導致卡住無法動彈,多次嘗試皆無法動作,動彈不得,上下皆無法動作。當時也緊急嘗試檢查切換後方電源breaker,試圖嘗試啟動升降機。此亦為本人無法預料之突發事故,非機坑的水導致馬達泡水,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6:46遂緊急將自家車先行開離停車場。7:03原告才到達停車現場。當時操作升降機時,現場一片混亂且並無任何人員出聲制止,也未見大樓管委會及保全人員出面指揮及指示,非如原告所陳述為本人之故意將其車輛下降至積滿水之槽坑,且機坑是連通的,證明當時機坑水量極少,實為機械故障之故,且為非預料之情事。實因當時為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的緊急避難行為。且事發後被告均在現場關心後續搶救泡水車的情況。對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拒不調解一事,亦屬不實之述。事發後原告並無與本人協調進行調解之事宜,故無被告拒絕調解之情事。事實上,被告是在接獲法院之來函方知原告提起告訴。本大樓管委會並無明確指示緊急時之車輛駛離順序,亦未在機台明確公告機具之緊急應變使用程序(如淹水時),造成本次事件發生。另管委會並未於6/11接獲豪雨特報時準備防災沙包,而導致停車場進水,造成住戶恐慌及損失。
(八)證據: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4日101年度偵字第189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停車位設計圖、照片、氣象資料、氣候監測報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6月12日(星期二)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班情形表、剪報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原係停放於其所居住之○○市○○區○○○街「○○○○社區」乙區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而被告使用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上層;於101年6月12日上午約6時44分許,該地下停車場因雨進水,被告為將其車輛駛離,因故意或過失而操作機械式停車裝置,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降下,致使機械停車裝置馬達泡水故障,而使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受困於停車機械坑中而泡水毀損等節。被告固不爭執兩造之汽車停放之位置係分別於機械停車位之上下層,當日清晨因暴雨致雨水灌入地下停車場,而有將汽車駛離地下室避免損害之需要,原告有操作停車機械降下上層停車位,以便將停放於上層之汽車駛離,與原告之汽車泡水受損等事實,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抗辯其乃緊急避難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社區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所示,被告抵達地下停車場時,地下停車場地面已有部分積水至腳踝處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證人林常青到庭所陳,其雖未目睹被告操作停車機械之情形,但其到達地下停車場時,已見原告之汽車泡水,而當時證人林常青所見地下停車場之積水亦到腳踝位置,則可見被告操作停車機械將上層停車位降下之時,該地下停車場之積水狀況亦至多積水至腳踝而已,然因停車機械槽坑低於該停車場地面,則地面既已積水至腳踝高度,則低於地面之槽坑業已滿水,亦屬當然等節,應堪認定。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並不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認定之標準,而應以客觀上是否確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其所採取之避難方法應以必要者為限,方得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行為人誤認有急迫之危險而採取避難行為,亦因無客觀上之急迫危險存在,自無解免錯誤之避難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經查,被告操作停車機械將上層停車位降下時,明知下層停車位尚停放原告所有之前開汽車,如將上層停車位降下,將使下層停車位所停放之汽車沒入地面下已經積水之機械槽坑內,應有必然使沒入水中之汽車受損之認識,而參照證人林常青後於被告抵達地下停車場將汽車駛離時,該地下停車場之積水狀況仍僅達腳踝位置,可見當時該地下停車場因戶外暴雨而進水之狀況並未達急迫至應立即不顧停放於下層停車位之汽車沒入已經積水之機械槽坑內,方能將被告之汽車及時駛離之狀況,故被告抗辯其因緊急避難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則原告明知機械槽坑內已經積滿水,猶操作機械將上層停車位降下,使原告之汽車沒入槽坑之水中,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而將原告之汽車降入已經積水之停車機械槽坑一節,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停車機械槽坑中已經積水狀況下,猶將原告之汽車沒入水中,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屬可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0000-00號小客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5月10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01年6月12日發生本件泡水事故時,已有2年又1個月之車齡;又原告之上開汽車送往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修理,共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24,883元,其中工資26,000元,零件共計498,88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萬達汽車八德廠結帳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中,工資不扣除折舊,零件部分則依汽車折舊年限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扣除20%折舊,則原告就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9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7,015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317,015元,及自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算(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掛號郵件回執證明送達被告之日期,惟至遲被告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12月6日即已知悉原告請求範圍,故自該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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