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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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3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99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於同日3時47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記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0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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