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多項前科記錄,素行不良,其中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壢簡字第18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准予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花簡字第14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02之1號前,見乙○○所有之腳踏車0輛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駛離現場時,為乙○○發覺,追躡後將之攔停,並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壢簡字第18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准予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花簡字第14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0輛,腳踏車亦已返還被害人乙○○,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