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6日釋放出所。竟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或19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10月21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曾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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