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99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5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9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第12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0月17日至99
年10月17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7%計付,嗣後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
融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攤還利息至93年
9月1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439,386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⑵又被告於92年
10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循環借款額度為
20,000元,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間自92年
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皆依同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融資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99
%固定計息,以每個月為1期,繳款截止日為次月19日,如
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立即要求
清償全部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僅攤還利息至93年10月14日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9,948元迄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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