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7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7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即原告之前身)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
,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
92年8月19日與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世華
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
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
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4
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95年1月16日繳
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3月24日止共積欠456,623元(含信
用卡帳款125,263元、利息10,807元,簡易通信金額191,822
元、利息16,665元,代償金額103,709元、利息8,357元)未
給付,其中420,794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