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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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以高雄市○○區○○街○○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性情大變,離開上開住所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超過7年不相往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之必要。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74年6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可認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高雄市○○區○○街○○號,但被告於102年11月間離開上開住所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超過7年不相往來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分別於91年9月28日及102年11月24日有兩次失蹤人口通報紀錄,且均已撤回,現非為失蹤人口。至被告現住居所分別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桃園市○○區○○街○○號2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1、11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通知仍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兩造分居多年等情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婚後原與原告共同住居高雄市○○區○○街○○號,卻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逕自搬遷至其他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徒有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