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沈懷祺 相對人 蕭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中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能提供明確交易憑證,取消本案買賣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究竟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參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其上記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復有該基金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見中救字卷第17-2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具有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始准予法律扶助。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不得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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