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 翁千婷 相對人 陳彥呈 非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邑齊 出生後患有心房中膈缺損及腦硬膜下積水,又經確診為發展遲緩兒童,考量其身體狀況宜由照顧服務較為妥善且提供專業課程之托育服務中心進行托育,兩造遂同意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委託臺南市私立 夏莉蒂 國際托嬰中心崇善校(下稱夏莉蒂托嬰中心)照顧陳邑齊,抗告人每月支付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0元(計算式:學雜費3,000元+月費15,800元+保險費130元-政府托嬰補助6,000元=12,930元)、奶粉費用2,000元、尿布費用3,400元。又醫師建議陳邑齊需補充益生菌、維生素D等保健食品改善體質,抗告人因此每月支出保健食品約1,800元、副食品約5,200元。再陳邑齊平均每週至醫院、診所接受專業治療4日,每月門診及就診交通費用約1,000元,又定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相關醫療費用每月約1,200元,尚有日常生活雜項支出約2,500元,以上共計30,300元(計算式:12,930元+2,000元+3,400元+1,800元+5,200元+1,000元+2,500元=30,300元),是原審裁定認陳邑齊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實屬過低。且相對人曾同意按月支付15,000元予抗告人作為陳邑齊扶養費用,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存摺明細可資佐證。而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拒絕支付陳邑齊扶養費,抗告人現每月薪資僅約24,000元,尚不足以支應自身生活費用及陳邑齊每月所需必要費用,陳邑齊迄今仍持續至醫院、診所接受治療,原審未詳予審究,認陳邑齊目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使陳邑齊可能無法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及配合治療所需專業課程,對陳邑齊之身心發展實有不利,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邑齊之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就陳邑齊每月之扶養費用達成共識,相對人固曾給付抗告人每月15,000元扶養費,實乃希望抗告人帶陳邑齊回家團聚,且僅為2次,豈料抗告人狠心恣意剝奪相對人與陳邑齊會面交往近5個月,使陳邑齊完全無法享受父愛致父愛缺陷。又抗告人主張陳邑齊患有心房中膈缺損及腦硬膜下積水乙節,並未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上開病症於陳邑齊出生後不久即已存在,並非突然發生,況且陳邑齊享有健保,健保費均為相對人繳納,目前陳邑齊似無上述疾病,身體狀況良好,有相對人與陳邑齊互動照片可參,抗告人復未釋明急需之醫療費用為何?主張之急迫性為何?所請自與法不合。另陳邑齊就讀之幼兒園月費高達18,000元,逾其他幼兒園收費標準,顯然與抗告人之收入失衡,非屬必要性之支出,其餘所列支出,亦有灌水情形,並不足採。相對人迄今遵守原審裁定,縱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每月仍盡量湊足7,500元給付抗告人,足見相對人盡心盡力為子女之利益考量,抗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邑齊,兩造間現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59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考,堪先認定。
(二)按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是基於身分關係所生,縱使父母並未同居,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亦即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父母是否分居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之一方之所在何處或經濟能力不同,均不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兩造目前係屬分居狀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邑齊現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但此狀態不影響兩造對於陳邑齊所負之扶養義務。而審酌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並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見原審卷第175頁)、政府托嬰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107年、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43,750元、207,9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足徵抗告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再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3,304元,且陳邑齊罹有輕度硬腦膜下積水、心房中隔缺損,又經確診為發展遲緩兒童必須持續至醫院追蹤及接受專業治療,而另需支出醫療費用,亦據抗告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是依前開資料所示,以抗告人每月24,000元之收入,確實無法完全負擔陳邑齊之必要生活費用。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陳邑齊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爭訟,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而陷於生活困難,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應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陳邑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300元,原裁定竟以15,000元計算,顯屬過低云云,除於原審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之銀行存摺明細、陳邑齊每月必要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第103至133頁)為證外,並於本院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表、夏莉蒂托嬰中心月費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侯世婷小兒科診所收據為佐。然暫時處分聲請內容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數額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平時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為限,且應釋明該費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抗告人主張因考量陳邑齊身體狀況,故交由照顧服務較為妥善且具備專為3歲以下幼兒設計潛能開發課程之夏莉蒂托嬰中心照顧云云,並未釋明該托嬰中心之照顧服務如何較其他托嬰中心專業、妥善,或所提供之幼兒設計潛能開發課程為何,及與陳邑齊發展遲緩治療有何關聯,則相對人爭執交由夏莉蒂托嬰中心托育之必要性,即非無據。又抗告人亦未釋明每月支出保健食品費用1,800元之必要及急迫性,且陳邑齊白天在夏莉蒂托嬰中心托育,該中心收據中並無膳食品之收費,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其他膳食品支出之單據,是其臚列膳食品支出5,200元應有重複。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晉安復健科診所收據,陳邑齊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2月至該診所復健治療各5次、3次、6次(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核與抗告人所稱陳邑齊平均每週至醫療院所接受專業治療4日乙節,並不相符。又抗告人所列日常生活雜項支出金額2,500元之憑據為何,亦未見其釋明,是抗告人主張陳邑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共30,300元,尚難遽採。而暫時處分係以避免本案終結前有急迫狀態發生為目的,暫時處分之內容當以本案即離婚等事件涉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扶養費用為限,已如前述,暫時處分既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自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故所認定費用之金額亦僅為暫時性,尚非終局決定,而抗告人上開各項支出之主張,於本院所認定具有急迫、必要之範圍外,核均屬本案訴訟應調查審認之事項,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準此,以兩造之學歷、收入及經濟狀況,並審酌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參考上述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109、110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之數額,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需照顧方式等節,原審認未成年子女陳邑齊目前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邑齊扶養費7,500元,應屬適當,抗告意旨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作成如原審聲請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嘉益
法官呂佩珊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建宇(★本件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