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翔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5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確定,110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108年度偵字第29353號卷第121頁,108年度扣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於110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無訛。是以,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為被告所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