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94
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7,1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
國民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為期1年,
屆期時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並依此類推,如本約屆期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
還全部本息與相關費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且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還款方式係按月攤還本息,且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
還款週期,並以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依
約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查,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
本金27,18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