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聲請人 陳莑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登壽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怡嫻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登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登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登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新市區○○里00鄰○○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11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陳登壽死亡後,其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登壽之債權人,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登壽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登壽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聲請人提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為據,足見王怡嫻地政士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復以102年10月22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函詢王怡嫻地政士與聲請人有無僱傭或合作關係,王怡嫻地政士於102年11月4日回覆本院其具有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必遵守法律規定,善盡其職,並提出臺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參與遺產管理人講習課程證明書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有民事聲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王怡嫻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登壽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怡嫻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登壽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