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許仁耀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友人家中飲用2罐啤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飲酒,旋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被告許仁耀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耀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友人家中飲用2罐啤酒,於同日3時3結束飲酒,旋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於4月15日凌晨3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疑有行車糾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3時2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仁耀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仁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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