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貽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貽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陳貽峯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貽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3時37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建平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貽峯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承鐸(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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