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嗣被告於112年4月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0年5月19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針筒1支,該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查。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經死亡,上開緩起訴期間雖尚未屆滿,但已無法追訴,故認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故揆諸前揭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30號被告林展宇男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展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某加油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同日15時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華平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於上開施用時所使用之針筒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110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P0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0P033)、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業於112年4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扣案已使用之上開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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