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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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張芷語 被告曾逍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6年2月13日送達於原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原告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代為受領,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