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原告 許富雄 (原名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許瑞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陳昭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就108年度司執字第60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並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就拍賣所得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月6日實行分配,然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其中104年7月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另違約金125,400元部分,與積欠之本金相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故其得受分配之金額僅為債權本金130,95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95,468元,共計226,41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其中104年7月8日前之利息債權,亦罹於5年時效期間;違約金33,779元,亦與積欠之本金顯不相當,應酌減至0元。故其得受分配之金額僅為債權本金120,17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05計算之利息58,313元,共計178,483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伊已於110年7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系爭分配表有關次序六所列中國信託銀行分配受償之金額583,751元,其中超過226,418元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②系爭分配表有關次序七所列台灣金聯公司分配金額283,620元,其中超過178,483元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㈠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未合。又伊係於92年間取得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21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執行法院先後發給104年司執字第68663號、106年司執字第99695號債權憑證,故伊可請求自99年7月15日(即104年司執字第68663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又伊所持原始執行名義乃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有別,且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拘束,而有遮斷效、失權效,自不容相對人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

㈡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原告曾於108年5月親至伊公司表示有意清償所負借款債務,經多次斡旋,終於同年9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簽立債權協議清償申請書,表示願以15萬元清償積欠之債務,嗣經伊寄發協議通知函予原告,因而成立協議契約。而原告與伊協商債務等行為,已有承認債務之意,可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無疑,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原告於訂約時,既已衡酌履約之意願、違約時所受損害等主、客觀因素,自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伊與原告間借款債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05計算,加計違約金後,仍低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之限制,依社會通念,並未逾合理之範圍。又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且伊曾於88年、90年、92年、94年、100年及108年間向原告為請求,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對執行法院定於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台灣金服公司110年11月29日109中金職火字第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中金職字第3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等情,然觀之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台灣金服公司執行卷宗內,均未見原告有提出起訴之證明,且原告僅有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27日傳真,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至台灣金服公司等情,亦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在卷足憑,且與該公司檢送之執行卷宗卷內資料互核相符。原告就已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且亦查無執行法院嗣有更正分配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原告之異議既已撤回,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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