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黃福源 相對人 鄭瑞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7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訴字83號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295,340元(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99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又本件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8月22日嘉院聰10
8司執吉字第30553號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之擔保金在1,206,17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9,64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08年
9月12日函文函請本院提存所將聲請人得領取之擔保金即1,206,170元及利息逕向該處支付,惟本院提存所目前尚未依該函文主旨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擔保提存卷宗足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本件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扣押命令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擔保金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該扣押命令本身並不影響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准否。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雖准許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惟該擔保金已遭扣押部分,仍應遵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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