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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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麗娃 亦為本案關係人,而陳麗娃經法院裁定以五萬元交保,對聲請人即被告甲○○顯失公平。聲請人就案發經過已供明在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行,又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無勾串共犯及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之情形,且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請求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