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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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單機樸克」肆臺、「賽車雙人座」肆臺、「滿貫大亨麻將」伍臺、「招財貓小 瑪莉 」壹臺、「瑪莉大戰」壹臺、IC板拾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單機樸克」肆臺、「賽車雙人座」肆臺、「滿貫大亨麻將」伍臺、「招財貓 小瑪莉 」壹臺、「瑪莉大戰」壹臺、IC板拾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旁之「蝦味鮮釣蝦場」內,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單機樸克」四臺、「賽車雙人座」四臺、「滿貫大亨麻將」五臺、「招財貓小瑪莉」一臺、「瑪莉大戰」一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蝦味鮮釣蝦場」內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硬幣等經營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適有 洪正坤高永義施伯燦 等三人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計十五臺、IC板十二塊及機臺內之營業所得計三千一百六十元(即十元硬幣計三百一十六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均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正坤、高永義及施伯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八張、扣案之右揭電子遊戲機十五臺、IC板十二塊及機臺內營業所得計三千一百六十元(即十元硬幣計三百一十六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在上釣蝦場內負責現場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硬幣等工作,核其工作內容,性質上要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範圍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甲○○及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間就右述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乙○○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二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被告乙○○僅係受被告甲○○僱用,惡性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五臺、IC板十二塊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及在上述機臺內扣得之現金三千一百六十元(即十元硬幣計三百一十六枚),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乙○○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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