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0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彰化縣○○鎮○○路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至善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從外側快車道貿然右轉,撞及陳言輔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一號重型機車,後附載甲○○,致甲○○受有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足踝骨折等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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