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0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凟職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示,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身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主張其於前陸軍步兵第二一0師司令部步四營營部連任上尉連長時,因涉嫌凟職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開釋,共被羈押三十四日,嗣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請求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固有前陸軍步兵第二一0師司令部六十七年偵字第0三五號偵查卷可稽。惟依卷內資料,請求人係於該司令部步四營營部連連長任內,因涉嫌利用「公積金」製作私人傢俱及收受銷假士兵銀質項鍊等物,經該部部隊長以涉犯凟職罪嫌移送偵辦。請求人於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出資令當時服役之蔡全成購買木料,為其私人製作傢俱,及於服役士兵 黃本龍 因父喪請假處理喪事,於回營銷假後,收受其餽贈之項鍊乙條,並有未經榮團會決議即動用該連公積金等事實,核與證人蔡全成結稱:服役期間有替連長(請求人)製作私用衣櫥及桌子;黃本龍結證:「去(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到十八日,我父親去世,請假回去送葬,……在離開連上之前, 廖本翀 班長對我說,我到連上不久,與連長沒有感情,為了父親去世來回已請了三次假,連長喜歡吃和接受東西,他告訴我,連長要搬入新房子,需要半打瓷器的杯子及水壺擺在客廳,要我回來時順便帶來送給連長。結果我向家人講,家人很不諒解,……我怕回來交不了差,準備將我自己以前打造的銀項鍊及桃形墜子送給連長。……我就拿花蓮輪沒有開的證明給連長看,剛好銀項鍊及桃形墜子包在證明單裡面,連長看了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說:報告連長,這東西本來是我媽媽要送給連長,為了感謝連長偷放我假回去送葬,……連長就收下來了」、「連長都沒有拒絕,我一拿給他,他就收下來了」,及於該期間先後擔任該營部連行政士,負責掌管該連公積金之 王議寬葉富發林新枝 一致證陳請求人確有未經榮團會決議即動用「公積金」等語相符合。準此,請求人於擔任連長期間,既確有命服役中之蔡全成為其私人製作傢俱,且未經榮團會決議即動用該連「公積金」,更於黃本龍因父喪請假返回後,收受其餽贈之項鍊之事實,雖該凟職案件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但其上開行為,委足使人誤認其有貪凟犯行,其之遭受羈押,顯係因於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本件係原決定機關通知其請求,如照原決定意旨,該凟職案件豈能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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