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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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先後數次發表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 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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