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安國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17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區○○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二段交岔路口(即澄觀路二段2號)前時欲右轉澄觀路而向右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道而未讓行進車輛先行,適有 蔡黃桂娥 沿同路段同向機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黃桂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恥骨上支骨折、左肘挫傷、臉部.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黃桂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存卷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蔡黃桂娥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查中經送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已另提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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