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後案之罪質相同,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茲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8年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仟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含構成累犯要件部分1次),即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被告黃淑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
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自摔受傷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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