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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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泮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泮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9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22日16時18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
某時許,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1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月22日16時1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2月26日16時42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
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劉泮龍即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聲請意旨誤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5月3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月眉橋端,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劉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旗警06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069)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劉泮龍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並供稱:伊於事實欄一(一)、
(二)之犯行係分別於108年1月17日17時許、108年2月21日17時許施用云云。經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1月22日16時18分許、108年2月26日16時42分經
其同意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368ng/ml、1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480ng/
ml、2,02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旗警0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影本(代碼:旗警024)在卷可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即3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告
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9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108年2月26日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及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合於自首之要件,本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再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劉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劉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劉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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