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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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簡敘恆 訴訟代理人 簡瑞宏 被上訴人卓○容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5年間均在桃園市○○區○○○街○○號處租屋。詎上訴人於105年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3樓301室浴室走廊外,未經伊同意,持手機竊錄伊沐浴中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第1次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hiaLin」傳送上開沐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伊,以此脅迫方式強逼伊交付自己照片,惟伊不從,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未能得逞(第2次侵權行為)。伊因上訴人之上揭2次侵權行為因此受有失眠、胃食道逆流等身體傷害,並有無法相信異性朋友等心靈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次侵權行為之各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自己因法律知識欠缺、一時好奇,且思慮欠週,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坦認錯誤。事發之後即馬上將此好奇拍攝之相片檔案予以刪除,並沒有給任何第三人看過此爭議之相片,更沒有外傳洩露此相片。此事件造成兩造雙方多年之同學情誼破裂,造成雙方身心受累,被上訴人與伊拒絕往來,伊並因而罹患身心焦慮之心理性疾病。伊目前仍就學中,尚有就學貸款567,970元學貸尚未償還,目前每月尚須繳納就學貸款本息4,981元,伊誠心評估本事件之成因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傷以及伊自身之經濟能力後,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做為道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逾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與本事件客觀損害之相當程度相較,應有未合等語。於原審答辯:㈠被上訴人請求逾2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伊因此案件情緒長期低落,恐懼社交活動,均窩居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於案發後仍出國旅遊情事。伊現仍處於求學階段,收入僅有微薄的研究費支應日常所需及學貸利息,現又須償還借貸支付刑事判決之罰鍰金額,原審判決顯逾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與本案件客觀損害之程度相較應有未合。請本院審酌伊之經濟能力狀況後,改判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行為時,均非精神有問題,又稱因伊對上訴人提告致上訴人精神有問題,而應賠償少一點並不合理,上訴人即將畢業,並非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大學同學,於105年間均在桃園市○○區○○○街○○號處租屋。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某日某時許,在租屋處3樓301室浴室走
廊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手機竊錄被上訴人沐浴中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16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hia
Lin」傳送沐浴照片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學歷碩士肄業就學中,每月研究費收入6,000元,名
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員,每月收入29,000元,名下無財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2次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過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保護隱私權乃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
圖13幅(107偵23727號卷第16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竊錄被上訴人極其隱私之沐浴行為過程,對上訴人之隱私權自屬重大侵害;上訴人復將上開竊錄之沐浴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其他照片予上訴人,並告以上訴人還有很多被上訴人之照片等語,確實可造成一般女性心理壓力,而嚴重侵害意思決定自由及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上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及意思決定自由,致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強制未遂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亦徵上訴人行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無誤。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上訴人學歷為碩士肄業就學中,每月研究費收入6,000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員,每月收入29,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原本為同學,本有相識,上訴人竟私自竊錄被上訴人沐浴照片,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復持之強制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造成損害,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男女朋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沐浴照片,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情何以堪,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均屬不輕。惟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屬年輕,收入非高,上訴人竊錄行為1次,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另將竊錄內容公開、散布或流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並未擴大及上開學識、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爰予駁回。上訴人稱過高,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二次侵權行為分別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謝文嵐附表:
┌────┬──────────────────────┐│發話人│訊息內容│├────┼──────────────────────┤│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沐浴中之照片)│├────┼──────────────────────┤│被上訴人│所以你想怎樣?│││(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你不接沒有關係,我可以去備案。│││說出你的來歷。│├────┼──────────────────────┤│上訴人│放心,你不知道我是誰的。│├────┼──────────────────────┤│被上訴人│給你最後一次機會,知道你是誰對我來說沒差。│││重要的是,你要幹嘛?│├────┼──────────────────────┤│上訴人│交換條件囉。│├────┼──────────────────────┤│被上訴人│你說啊。│├────┼──────────────────────┤│上訴人│我是誰你應該清楚│├────┼──────────────────────┤│被上訴人│所以你要怎樣直接講,不用再拐彎抹角。│├────┼──────────────────────┤│上訴人│幾張妳的照片就好,就這麼簡單。│├────┼──────────────────────┤│被上訴人│給我理由│├────┼──────────────────────┤│上訴人│沒有其他理由,就是愛妳。│││不接受?封鎖我了嗎?不回應就是不接受囉?│││我還有很多,放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