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戴阿娥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被告 曾翊豪 被告 余欣 恣兼法定代理 余智仁 人 黃純怡 前三人共同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被告 陳勇勳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黃昱傑 律師被告 蔡鎮峰 被告 周士凱 被告 徐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徐志瑋、被告陳勇勳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被告曾翊豪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徐志瑋、被告陳勇勳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被告曾翊豪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蔡鎮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被告徐志瑋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被告曾翊豪及被告蔡鎮峰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 周世凱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被告徐志瑋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被告曾翊豪及被告周士凱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蔡鎮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周世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蔡鎮峰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周士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周士凱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陳昱穎 、曾翊豪、陳勇勳、 陳家輝 、蔡鎮峰、周士凱及徐志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余欣恣 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余欣恣及其父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要僅原告遭被告等人盜領16萬9,000元部分,此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所認定。足本件原告利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4,520,245元本息部分,僅止於上開16萬9,000元部分為該刑事案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超出該金額部分即非該經起訴共同犯罪所生之損害,原不得於該刑事案件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後,原告嗣於108年9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陳勇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及陳家輝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蔡鎮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周世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表明願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6萬9,000元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案件發生之原因事實,相互間有共通及關連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超出16萬9,000元損害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與被告陳家輝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本件就原告對於陳家輝以外之其餘被告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及周士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徐志瑋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07年間中旬開始,即成立或陸續參與加入由徐志瑋及綽號「 方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首謀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財行為。嗣107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間,上開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詐稱原告涉嫌洗錢案件、身分證被盜用云云等理由,要求原告先於電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再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名下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等帳號之提款卡置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原告所有各帳戶之提款卡。
(二)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原告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又以相同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先於107年9月6日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臨櫃領取40萬元現金,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領取之現金置放於指定地點,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繼又使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再次前往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後亦遭被告等人以該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分次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另外提領現金41萬3000元,以前開方式置放於詐騙集團指定地點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三)此外,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原告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分別自107年9月13日至9月19日於華南銀行帳戶;107年9月7日至9月22日於中華郵政帳戶;107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於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等人分別持原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提款機輪流進行提取款項,迄至各該帳戶均僅剩2000餘元之零散金額後始不再提領。又依警方於製作陳家輝及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之警詢筆錄時,提示 予渠 等指認之原告所有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ATM提領影像截圖,及其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可資認定其中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陳勇勳等人不法盜領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1,478,150元;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及陳家輝等人不法侵害盜領原告之財產權70,000元;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蔡鎮峰等人不法侵害盜領原告之財產權297,060元;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周士凱等人不法侵害盜領原告財產權268,000元。
(四)其中被告徐志瑋與其他同案被告所共同涉犯之詐欺罪嫌,雖因其另案通緝而不在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列,惟其既屬依民法本應與被告曾翊豪等人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得列徐志瑋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查被告余欣恣於前揭行為時,乃未滿20歲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智仁、黃純怡自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余欣恣之部分,依其於107年11月21分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以及在鈞院108年2月27日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可知其非但在107年9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確有參與記帳、向車手收取贓款,於計算完畢將薪水交付予車手並將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行為,刑事一審判決已經說明被告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予車手,所以並不會直接出現在領款現場,但仍是整個詐騙集團共犯結構之成員之一,故被告余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至於被告蔡鎮峰、周士凱部分在刑事部分對檢察官起訴內容均已承認從107年中旬就加入,到刑事庭翻供改口說是107年10月才加入詐騙集團,顯然係為了規避責任、臨訟杜撰之詞。
3、另外陳勇勳答辯部分,伊所參與的詐騙集團在107年8月就已經取得原告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顯然從8月中旬之後,相關之提款紀錄應該都是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此觀華南銀行之盜領紀錄,不論是從時間點或提款之態樣來看,很明顯都是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為。因此這部分金額不能只以刑事判決作認定,因為刑事判決可能還有牽涉不同地檢署起訴及併辦的時間點不同。本件訴之追加部分,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性質,核屬同一事實範圍內,遑論被告陳勇勳勳所涉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余欣恣等人所為,其每次盜領之行為態樣及分工亦都相同,此益徵本件訴之追加部分實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顯於法有據。
(六)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陳勇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蔡鎮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周世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給付。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勇勳部分:
1、原告利用本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參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結果,原告僅遭被告等人領走16萬9,000元,且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之載明原告僅受16萬9,000元之損害,是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屬各自獨立之社會事實,相互間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就超出部分為訴之追加。
2、縱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僅有16萬9,000元,然依據原告在警詢時所作之筆錄,原告於起訴時稱除遭被告等人取走現金40萬元外,另有額外提領約41萬元現金遭被告等人取走,惟於警詢時根本未提及有關41萬元之部分,且於警詢時稱有14萬元匯款至林邊郵局,亦未見於本案中有相關著墨,前後說詞顯有矛盾,難認原告有損失至400多萬。再者,不論前開現金亦或是華南銀行以外之提款卡部分,皆未見有相關證據於刑事案件中,退萬步言,縱然原告確實受此等損害,亦難據此而論確係為被告等人所為,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本件既是共同侵權行為為連帶債務,各債務人應平均分攤,原告既與同案被告陳家輝達成和解,請求之金額應該扣除陳家輝應分擔額,而不只扣除和解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部分: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余欣恣涉及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07年11月間,而原告起訴者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係於107年8月中旬,核與被告余欣恣無關;另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余欣恣保管之帳冊,僅係被告幫其男友曾翊豪算帳,並非為詐騙集團負責記帳之工作,且記帳所紀錄之被害人銀行帳戶均無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難徒憑被告余欣恣為曾翊豪記帳之行為,即認被告余欣恣已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余欣恣並非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余欣恣之父母即被告余智仁、黃純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余欣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鎮峰部分:伊係經陳勇勳介紹於107年10月25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前面伊沒有參與,我只是集團的一員,應無必要扛全部責任。又伊於108年1月16日在新竹看守所接受溪湖分局警員詢問,承認原告土地銀行帳戶遭提款的ATM影像截圖編號
44、45為伊本人,惟領款金額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士凱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五)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及徐志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徐志瑋為首謀。分工模式為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被告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則擔任車手,並聽從被告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被告曾翊豪後交至被告徐志瑋及「方哥」等人。上開分工模式業經被告等人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等人因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處被告曾翊豪犯前開罪名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余欣恣犯前開罪名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勇勳犯前開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被告蔡鎮峰犯前開罪名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周士凱犯前開罪名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
239、264號刑事判決卷宗(下稱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意旨,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詐騙分工模式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刑事一審判決已經說明被告余欣恣為詐騙集團負責記帳、計算酬勞給車手之人,被告余欣恣於警訊時亦自陳帳冊之記事都是107年9月曾翊豪與 伊剛 加入詐騙集團時記的,故被告余欣恣同為參與詐欺原告案件之共犯,而被告余欣恣犯罪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余欣恣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被告余欣恣於107年11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內供稱:「((提示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8號為警方於你隨身包包內扣押之帳冊照片,第2至8號照片內帳冊所載文字是甚麼意思?)帳冊裡的記事都是107年9月份的,曾翊豪跟我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記的。第2號相片是紀錄金融帳戶資料,其中左排中文字是指銀行名稱,中間排是帳戶帳號尾數3碼,右排是指該帳戶密碼,第3張相片左邊是車手的暱稱以及他們各自的抽成%數,…右邊是集團的上手指示卡片要提領多少錢,以及扣掉我們及車手各自酬勞後上繳多少錢、以及扣掉我們及車手各自酬勞後上繳多少錢,…(你與曾翊豪何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徐志瑋在107年9月中旬招募我們加入。」(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該次警訊筆錄第3頁、第5頁),是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已在原告主張之遭詐騙時間之後。況本院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余欣恣於詐欺集團中為記賬、計算酬勞給車手之人,然就被告余欣恣所犯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並未就原告所受詐騙之事實而受有損害予以認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綜觀卷內資料及原告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原告財產所受損害,與被告余欣恣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余欣恣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欣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智仁、黃純怡連帶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一併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就刑事同案被告陳家輝及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之警詢筆錄,互核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ATM提領影像截圖所指認之部分及存摺提領領明細比對整理,參以被告曾翊豪、徐志瑋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分別對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一至四之金額等語,被告陳勇勳則以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169,000元之損失,逾169,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然查,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16日,分別對刑事共同被告陳家輝、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之警詢筆錄內所載,被告等人已互就ATM提領影像截圖為指認,復經本院就前開溪湖分局函覆ATM提領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5頁)逐一比對後,亦與原告所提前開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內提款日期、提款金額、ATM提款機代碼相符,原告既已就被告等人即為提領原告所有三家銀行帳戶之人提出證明,被告等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原告以被告等人間相互間指認內容與影像截圖,資為被告等對其財產有侵害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被告陳勇勳於警詢中供稱所提領原告存款帳戶明細,如
ATM提領影像截圖所示,為華南銀行帳戶之編號6至22共提領396,020元、中華郵政帳戶之編號4至9、編號16至18共提領447,000元、土地銀行帳戶編號4至17、編號29至34、編號36至43共提領635,13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02頁、第382至387頁、第356至357頁、第360頁、第366頁、第374至377頁),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曾翊豪為車手頭之分工角色,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陳勇勳及收款之人,收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即被告徐志瑋,並領有酬勞,是該3人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478,150元(計算式:396,020+447,000+635,130=1,478,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訴外人即刑事共同被告陳家輝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7年9月21日駕駛6709-B8號汽車載同被告陳勇勳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郵局,並應陳勇勳之要求下車提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如ATM影像截圖編號29至31之金額共70,000元(見卷一第297至299頁),被告陳勇勳再循前開模式交付提款金額予被告曾翊豪、徐志瑋,是該4人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就被告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4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均為17,500元(計算式:70,000÷4=17,500),又因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之陳家輝以70,000元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對陳家輝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陳家輝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雖超過上開「依法應分擔額」,惟因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則原告得向其餘3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扣除陳家輝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52,500元(計算式:70,000-17,500=52,5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曾翊豪、徐志瑋、陳勇勳連帶賠償於52,500元之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又被告蔡鎮峰於警詢中供稱,依被告曾翊豪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領款,領款後再將贓款及卡片交給曾翊豪,並領有報酬,經被告蔡鎮峰坦承所提領原告存款帳戶明細,如ATM提領影像截圖所示,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編號44至45共7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另由被告陳勇勳及被告周士凱指認原告土地銀行帳戶編號21至26共119,030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編號23至28共99,030元之提領人均為被告蔡鎮峰(見本院卷一第302、315頁),被告蔡鎮峰本人雖予否認,惟被告陳勇勳及陳家輝及被告周士凱與被告蔡鎮峰均參與相同犯罪組織,相互認識,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再經本院反覆比對影像截圖,亦認上開土地銀行編號21至26、華南銀行編號23至28影像截圖之提領人戴黑框眼鏡、嘴唇扁平等特徵,與被告蔡鎮峰坦承之土地銀行編號44至45影像截圖之人相似(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第387至388頁、第377頁),且被告蔡鎮峰亦未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明,故其他被告對蔡鎮峰之指認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曾翊豪、徐志瑋、蔡鎮峰3人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曾翊豪、徐志瑋、蔡鎮峰連帶賠償297,060元(計算式:79,000+119,030+99,030=297,0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周士凱於警詢中供稱,依被告陳勇勳及被告曾翊豪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領款,領款後再將贓款及卡片交給曾翊豪,並領有報酬,所提領原告存款帳戶明細,如ATM提領影像截圖所示,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編號19至21共149,000元、土地銀行帳戶編號18至20共11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第361頁、第371至372頁)。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被告周士凱已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而其餘被告曾翊豪、徐志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答辯,已視同自認,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翊豪、徐志瑋、周士凱連帶賠償268,000元(計算式:149,000+119,000=26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為108年3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勇勳、徐志瑋為108年4月4日,見同上卷第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150元;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蔡鎮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60元;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周世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被告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自108年3月28日起;被告陳勇勳、徐志瑋自108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陳勇勳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職權,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