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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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大世界」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美侖汽車美容店」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由「阿明」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大世界」一台,在上開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汽車美容店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大世界」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甲○並與「阿明」約定上開機臺所贏得之賭資由其二人以六:四之比率分得,而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檯,即可獲取分數,並可任意押注分數(最高五倍),如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積分,再由機臺博取現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可兌換獎品),如未押中,賭資即歸入機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甲○在上開美容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大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賭檯上即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七百五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現場及扣案機臺照片共五幀,及電動賭博機具「大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賭檯上即機具內之賭資現金六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當扣案機臺的燈停在所押注之圖案時就是押中,會得到不等倍數之獎金,最高五倍,如未押中,所投現金就被機臺咬去等語,並有扣案之賭資六千七百五十元足以佐證,顯見被告於警詢供述:把玩扣案機台之賭客如押中所設定圖案,可獲得所押倍數之現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改稱賭客把玩機臺押中獲得數倍之分數,可換取店內獎品云云,除與其警詢所述情節不合外,而警方亦未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現場扣得被告所述供賭客兌換之獎品,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供稱賭客可兌換獎品一節,尚非足採。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阿明」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雖繼續經營十二日,仍屬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時間十二日,數量僅一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大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現金六千七百五十元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