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奕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奕伸受僱於 劉光隆 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工地工作,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因故不滿劉光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光隆,致其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及右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經劉光隆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光隆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前案所科罪刑雖經被告一度入監執行,原本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僅徒手施暴,並非持尖銳鋒利器械傷人,犯罪手段所生可能危害相對較小,整體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素行尚可,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建築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