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7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上揭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與被告電話討論該行如附件所示之優惠方案通知函,函旨原告積欠帳款事件。被告員工廖副理稱:原告尚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98,700元,惟原告未曾向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然被告員工廖副理又稱此貸款係由原告貸款,而訴外人 張政鎮 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政鎮是原告前夫,原告懷疑係訴外人張政鎮於婚姻關係尚存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不知情情形下被冒名辦理信用貸款。各類貸款均須本人親自辦理照相存證並親自簽名用印,請被告提出當年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照片、親簽之簽章為佐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請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貸款,借款21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2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固定利率計算。被告就消費者貸款受理申請之授信審核流程係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規範,本件申請書之業務員專用欄載明,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原告親簽申辦,並詳實填寫工作資料、聯絡人等相關資料,且有提出身分證及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顯非本人不可為,且撥款之帳戶亦為原告之慶豐銀行桃園分行之活儲帳戶,難認係遭訴外人張政鎮於原告不知情冒辦信用貸款,倘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申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債權係原告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亦撥款至原告於慶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影本、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於慶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存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自承前揭身分證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諸銀行開戶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已盡其證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固主張係訴外人張政鎮與其於婚姻關係尚存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不知情情形下冒名辦理信用貸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