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1號112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650號、第3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泰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中央路2段61巷口,見 范競 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 范競之 後方,並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開范競之所有之包包背帶欲竊取財物,致該包包背帶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范競之,另因范競之發覺有異將包包改置前方,朱泰良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二、朱泰良於112年2月7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橋和防汛道口,見 虞智琦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虞智琦後方,伸手拉開虞智琦所背包包之拉鍊,物色財物,後因虞智琦發覺有異,朱泰良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三、朱泰良於112年4月5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中華路口,見 郭曉明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郭曉明後方,伸手拉開郭曉明所背包包之拉鍊,物色財物,後因郭曉明發覺有異,朱泰良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四、案經范競之、虞智琦、郭曉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泰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競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虞智琦、郭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破損照片(告訴人范競之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虞智琦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曉明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能實際竊得財物,其犯罪仍
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毀損、
竊盜(未遂)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做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競之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另因告訴人虞智琦、郭曉明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數罪侵害法益類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持剪刀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