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展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1月2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呂展賦(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當日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是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11月22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被告卻遲於112年11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