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78號

原告 蕭人豪

被告 黃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6,9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76,9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900元(計算式:176,900+25,000=201,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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