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林游碧霞
林秉薰 林秉聰 林秉順 林錦雲 林慧敏 林慧玲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良公王神明會
祭祀公業 良崗王 神明會祭祀公業良公主神明會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錫章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林漢周 對被告具有一會份之會員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照良崗聖王會沿革記載:因會員陸續增加,親族繁多,管理人處事困難,自清光緒年間,經會員議訂重新劃分為4鍼,被告祭祀公業良公王神明會、祭祀公業良崗王神明會、祭祀公業良公主神明會(以下合稱被告神明會)乃為良崗聖王第4鍼,會員人數34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漢周乃為被告神明會創始會員 林永成 之子孫,林永成死亡後,其3房子嗣均取得1會份之會員權,該3房會員死亡後,仍僅有3個會份。林漢周即繼承林永成三子 林金水 之會份(林金水之會份原先係由其配偶 林廖阿霞 繼承,林廖阿霞死亡後再由林漢周繼承),並於民國43年間出資向被告神明會購買1會份。此由原告多年以來均以會員身份參與會務並取得被告神明會分配予會員之佃租等事實,即可明悉,故原告確實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且具有2會份之會員權無誤。詎被告神明會前管理人 林伸一 於99年向宜蘭縣政府呈報會員名冊及系統表時,逕自認定原告並無會員資格。此外,被告神明會於99年第6次臨時會員會議記載,就已存入被告神明會基金專戶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已依每會份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發放等語,林漢周既具有2會員資格,被告依理應發放10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予林漢周,林漢周死亡後,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故被告應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林漢周對被告神明會具有2會份之會員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神明會早期通稱良崗聖王神明會,因有3尊神明,故將土地產權分別登記3尊神明名下,故3個神明會會員皆相同,僅各神明會財產不同。原告為被告神明會創始會員林永成之繼承人,固屬無誤,然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於會員死亡後,僅得由其繼承人中之1人為繼承,此亦合於臺灣民事習慣。林永成總共僅有1個會份,其於36年死亡,於42年9月10日召開全體會員大會推舉林永成之四子 林德水 繼承管理人,嗣林德水辭世,再由其次男 林坤焰 接任管理人,從而林永成之會員資格已由其孫林坤焰繼承。又被告神明會於92年會務紀錄記載:中途買賣會員需要讓渡書,手續要自行協調等語。原告若能提出當年會議記錄,股金入帳憑證,或當場會員證明,被告神明會自當審慎處理。至原告雖稱林漢周多年來均以會員身份參與會務並曾領取被告神明會分配予會員之佃租云云,作為其主張論據,然被告神明會自清朝光緒年間分鍼以來約百年間,會員僅參加1年1度之祭祀神明與祖先之儀式、聽取管理人關於會務及經費之報告後舉行聚餐、擲交選出下屆爐主、領取車馬費後便各自返家,其餘會務均由管理人全權處理,而被告神明會之司印(掌管印鑑)、司庫(掌管財產現金)歷來均由管理人及其家人擔任,且早期管理人的1個家族就佔了5、6會,亦未曾辦理會籍清償,致產生會務不公開、會籍張冠李戴等情事。是原告先前參與分配佃租或出席開會等情,均係因之前被告神明會並未詳予辦理會籍審查之故,端無從因此認定林漢周具備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資格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神明會係奉祀良崗王、良公王、良公主所成立之神明會
,被告三神明會之原始會員相同,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亦一致,只要成為其一神明會之會員即當然為三個神明會之會員。⒉林永成為被告神明會第1任管理人、林德水(林永成四子)
為第2任管理人。林永成死亡後,其繼承關係如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本院卷㈠第79頁)。
⒊被告良公王、良崗王神明會於42年9月20日向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辦理立案登記,各任管理人均係經推選產生。
⒋被告良公王、良崗王神明會名下之宜蘭市○○段、建蘭段,
○○○鄉○○段土地,於96年間經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並就良公王神明會名下宜蘭市○○段土地取得徵收補償金2,733萬7,124元。
⒌被告良公王神明會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
作成「良公王神明會規約」,呈報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99年8月26日函准備查。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林漢周有到場參與。
⒍訴外人林坤焰以林德水繼承人之地位領取土地補償金50萬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林漢周因繼承林廖阿霞而取得被告神明
會1會份之會員資格,及因向被告神明會購買取得1會份之會員資格,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漢周因繼承取得1會份之會員權部分: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多數神明會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7頁至718頁,附於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本件原告雖稱:林永成對被告神明會有1會份之會員權利,因其有3房子嗣,故其死亡後,會份權成為3會份,由其3房子嗣各取得1會份權云云,然其主張被告神明會之會份權繼承方式與前述臺灣地區神明會之民事習慣不同,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況倘依原告所言,被告神明會之創始會員林永成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數有3人(3房子嗣),致其1會份權增加為3份,惟該3房子嗣死亡後,則不再因繼承人數不同而增加會份,在無相當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原告所為主張實難逕認合於客觀經驗法則。應認被告抗辯:被告神明會會員之會份,於會員死亡後,僅得由其繼承人協議歸由1人繼承乙情,係合於臺灣地區神明會之民俗習慣,而堪信屬實。
⒉兩造間對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來源、會員人數及會員繼承資
格之認定等節,雖均有爭執。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神明會之創始會員為含林永成在內之會員共10名乙節,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1頁)。又依原告所舉良崗聖王會沿革文件,及宜蘭縣政府102年3月2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宜蘭良公主會沿革文件,均記載:被告神明會第1任管理人為林永成,林永成病逝後,經會員推選林永成之子林德水繼任管理人,而後再由林坤焰繼承擔任第3任管理人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第163至164頁),觀諸被告良公王、良崗王神明會於42年申請立案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亦載明係由林德水繼任林永成為管理人,有申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永成死亡後,其繼承人間係協議由林漢周繼承林永成之會份權,參以林永成管理人之資格均經會員大會協議由林德水繼任、再由林坤焰繼任之事實,應認被告抗辯林德水之會份係由林坤焰繼承等情,較合於客觀事實,原告主張林漢周因繼承而取得會份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林漢周因購買取得1會份之會員權部分:⒈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
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漢周曾出資向被告神明會購買1會份之會
員權之事實,乃據提出會份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迭表明:不否認神明會之會份可以經由斥資買賣轉讓,被告神明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並不必然限於繼承之派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270頁),並陳稱:92年3月13日被告神明會召開之委員會議,即決議「中途買賣會員,需要讓渡者,手續要自行協調,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宜蘭良崗聖王會會員名冊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堪信被告神明會乃承認得以買賣方式取得會份,應屬明確。
⒊依上開憑證記載「此會份憑證乃是34會份之1會份的憑證,
這因於民國43年農歷2月11日祭典並舉開會員大會會中勸募新會員加入定1會份備出新臺幣310元正,大多數會員決議通過,其中有念祖先的恩公聖神,再加入1會份,全會員喜悅委託管理人發出會員憑證1份付執為照。良公 王良崗 王會管理人林德水。林漢周先生。中華民國43年3月21日」等語,乃載明該會份係經被告神明會全會員委託當時被告神明會管理人林德水發出1會份之會份憑證予林漢周。上開會份憑證之形式上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當年會議記錄,股金入帳憑證,或當場會員證明云云,然參以上開會份憑證出具之時間為43年間,距今年代已然久遠,且被告亦自承被告神明會之會務由管理人及其家人擔任,多數會務資料均無從查考等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會份權之主張,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堪信原告主張林漢周出資向被告神明會購買1會份之事實,為屬事實。
㈢林漢周因購買而取得1會份之會員權,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被告神明會係經由委員會決議每1會份分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50萬元之事實,均無爭執,是被告自應分配50萬元予林漢周。又林漢周死亡後,原告為林漢周之繼承人,乃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漢周就被告神明會具有1會份之會員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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