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曾啟瑞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曾阿堯
曾張 阿叔 曾瑞三 曾淵 曾舜智 曾合順 鍾美英 曾阿欽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抱 被告 曾星瑋
曾敬強 曾煌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秀抱被告 曾坤木
曾基漢 林清木曾阿琴 曾淑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 簡振坤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告 曾火焜
曾宋杞 曾金力 曾宥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被告 曾炳鋒
曾清曾文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賢 被告 曾正雄
曾麗娟 曾崧錮 曾明珠 曾子聖 曾凡盈 許美鈴 曾詩容 曾庭姍 曾意淳曾秋桂 曾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阿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於民國75年6月9日贈與登記(登記字號第004630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2.4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 陳曾秋桂 、曾碧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面積一四三.二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星瑋、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鎧 栯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二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 曾張阿叔 、曾瑞三、曾淵、曾舜智、曾合順、鍾美英、曾阿欽、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 林曾阿琴 、簡振坤、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 曾清和 、曾文煌、曾正雄、曾麗娟、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淑華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四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19)面積合計八九七.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曾舜智、曾合順、鍾美英、曾阿欽、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林曾阿琴、簡振坤、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正雄、曾麗娟、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淑華,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面積一四二.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淵所有;編號(3)面積一七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舜智所有;編號
(4)面積二七八.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合順所有;編號(6)面積一六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美英所有;編號(7)面積一七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阿欽所有;編號(8)面積一0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振坤所有;編號(9)面積一一0.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清和所有;編號(10)面積九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文煌所有;編號(11)面積一七四.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正雄、曾麗娟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面積一八五.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張阿叔所有;編號(13)面積八八.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 曾星瑋公 同共有;編號(14)面積一八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瑞三所有;編號(15)面積一二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淑華所有;編號(16)面積一二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曾阿琴所有;編號(17)面積一
三七.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曾啟瑞所有;編號(18)面積一九0.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炳鋒所有;編號(20)面積三00.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美惠與曾星瑋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1)面積一四七.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木所有;編號(22)面積一一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宋杞、曾火焜、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面積一0七.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敬強、曾煌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4)面積七五.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坤木所有;編號(25)面積二三六.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基漢所有。
被告曾舜智、曾合順、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簡振坤、曾正雄、曾麗娟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鍾美英、曾阿欽、林曾阿琴、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星瑋、曾淑華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及被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曾舜智、曾合順、鍾美英、曾阿欽、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林曾阿琴、簡振坤、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正雄、曾麗娟、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淑華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僅以被告曾阿堯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曾阿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J(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面積143.2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被告曾阿堯陳稱上開建物係繼承自其父親 曾有慶 ,而曾有慶之繼承人除被告曾阿堯外,尚有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原告乃於101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曾有慶之其他繼承人即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為上開拆屋還地聲明之被告,因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拆屋還地訴訟部分:被告曾清和、曾正雄、曾麗娟、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原名 曾稜雱 )、曾詩容、曾庭姍(原名 曾意齡 )、曾意淳、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瑞三、曾合順、曾阿欽、曾星瑋、曾坤木、曾基漢、簡振坤、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文煌、許美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塗銷地上權等部分:
1.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民國(下同)58年重劃前宜蘭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337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 曾鎧栯 (已歿)等28人共有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10。被告曾阿堯之被繼承人 曾阿囝 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次序壹,收件日期:38年11月15日,字號:空白,權利範圍三十四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於75年5月26日另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於被繼承人曾有慶。曾有慶另以贈與為原因以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75年,字號第004630號,登記日期:75年6月9日,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2.4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阿堯。惟系爭土地於38年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曾阿堯之被繼承人曾阿囝時,土地所有權人為 曾阿牛曾旺琳曾金隆曾水木曾添榮曾闊嘴曾阿西曾茂盛曾阿東 、曾有慶等十人,竟僅以共有人中之曾阿牛、 曾阿慶 (為曾有慶之誤)及曾闊嘴三人為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此有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一件可稽。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時,僅係由共有人曾阿牛、曾有慶及曾闊嘴三人為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發生效力。
又被告曾阿堯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繼受自其前手曾有慶、曾阿囝,曾阿囝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既有無效原因,其繼受人被告曾阿堯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亦有無效原因,而此一無效原因係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曾阿堯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由於系爭地上權有無效原因,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所共有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J(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誤載為宜蘭縣○○鄉○○路○○○號),面積143.2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另得請求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對被告曾阿堯答辯之陳述: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曾阿堯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被告曾阿堯雖主張其原先地上權之設定位置已移至其子曾敬強、曾煌智之建物位置,該建物非其所有,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①被告曾阿堯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自始具有無效原因,其將原先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位置移置其子之建物上,其子據以興建建物所依附之地上權設定之特定位置仍無所依附。而被告曾阿堯雖於75年7月17日將他項權利位置移至其子曾敬強、曾煌智所興建之建物上,但曾阿堯等人原先基於地上權而存在之系爭建物並未因他項權利位置變更而自行拆除,該建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系爭建物自應訴請拆除。②再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為第12鄰門牌58號)建物為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所共有,該建物縱非屬地上權設定之特定位置,惟該地上權之設定因具有無效原因,亦使先前被告曾阿堯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失所附麗。另該建物如非以具有地上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建物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仍屬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他人土地,亦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曾阿堯等人拆除系爭建物。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曾舜智、曾合順、鍾美英、曾阿欽、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林曾阿琴、簡振坤、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正雄、曾麗娟、曾淑華,及訴外人曾鎧栯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鎧栯已於91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原名曾稜雱)、 許美玲 、曾詩容、曾庭姍(原名曾意齡)、曾意淳、曾星瑋等人為共有人曾鎧栯之繼承人,此有曾鎧栯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資為憑,為能分割系爭土地並求訴訟經濟,爰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請求判決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原名曾稜雱)、許美玲、曾詩容、曾庭姍(原名曾意齡)、曾意淳、曾星瑋等人應就共有人曾鎧栯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達4,3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洽談分割事宜,惟均未達成協議。其後經向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有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於100年1月27日出具之100年民調字第21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證五)。由於兩造協議不成,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以原物分割作為本件分割之方法。
2.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交通、位置,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價格補償等節,主張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為分割,即:編號(20)部分,面積300.4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美惠與曾星瑋二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21)部分,面積147.6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木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111.7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五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23)部分,面積10
7.0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敬強、曾煌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24)部分,面積75.8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坤木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236.9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基漢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190.48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炳鋒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74.80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正雄、曾麗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
(4)部分,面積278.4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合順取得;編號
(3)分,面積172.88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舜智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42.30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淵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63.36平方公尺,由被告鍾美英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85.9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張阿叔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原名曾稜雱)、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原名曾意齡)、曾意淳、曾星瑋九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183.3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瑞三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25.22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淑華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125.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曾阿琴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37.82平方公尺,由原告曾啟瑞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98.2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煌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10.9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清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05.73平方公尺,由被告簡振坤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76.3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阿欽取得。
另編號(1)與編號(5)、編號(19)之土地,面積合計897.5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曾舜智、曾合順、鍾美英、曾阿欽、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林曾阿琴、簡振坤、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正雄、曾麗娟、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原名曾稜雱)、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原名曾意齡)、曾意淳、曾淑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有增減部分,則按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計算,互為找補。
3.為此,除找補之詳細金額外,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示。
二、被告答辯:㈠塗銷地上權等部分:
1.被告曾阿堯:同意原告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建物伊還在居住使用,該建物係祖先留下來的,已經蓋了一百多年了,屋頂有翻修過,伊父親生前就住在系爭建物,伊都是繼承伊父親的房子,伊父親育有5男、2女,女生部分土地已經拋棄繼承了,但是地上物沒有討論過。因為門牌號碼111號原建物,屬於地上權的部分伊均已拆除完畢,於75年的時候,伊將地上權的範圍轉移到其子即被告曾敬強、曾煌智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其他的共有人也沒有意見,移轉後伊才將舊的地上權所在位置之建物拆除,目前剩下的系爭建物,是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並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關於拆屋還地之訴。
2.被告曾宋杞、曾宥捷、林佳瑩:因為已經拆除地上權範圍之建物,剩下部分是何理由使用該土地,伊等並不清楚,如果原告要拆除,要拆就去拆,被告願意配合拆屋,惟拆除費用應由被告曾阿堯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分擔,伊等不願意出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曾火焜、曾金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都是從祖先繼承下來的,是何人所建的不知道。有關姊妹部分有沒有權利,伊等不知道,願意配合拆屋,惟拆除費用應由被告曾阿堯及所有土地共有人分擔。
4.被告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被告曾張阿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鑑定方案沒有意見,尊重多數人的意見。
2.被告曾瑞三: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3.被告曾淵:既成道路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持分,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4.被告曾舜智、曾合順:既成道路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持分。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5.被告鍾美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能夠盡量不要拆除伊於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就鑑定方案,伊希望可以用土地整筆鑑價即可,不需要就每個人分到的土地部分個別鑑定。
6.被告曾阿欽:對分案方案、鑑定方案及鑑價部分均沒有意見。
7.被告李美惠、林清木、曾敬強、曾煌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有關鑑價部分希望是以整筆土地來鑑定。
8.被告曾星瑋、林曾阿琴、曾淑華: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部分希望是以整筆土地來鑑定。
9.被告曾坤木: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希望法院依法公平處理即可,就鑑定部分由法院斟酌處理。
10.被告曾基漢: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就鑑定部分,希望能夠以整筆土地進行鑑價。
11.被告簡振坤: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就鑑定方式,希望以整筆進行鑑定。
12.被告曾火焜:希望分到之土地分割線能平行。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
13.被告曾宋杞: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對鑑定方案部分沒有意見。
14.被告曾金力:伊現在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
15.被告林佳瑩、曾宥捷: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
16.被告曾炳鋒: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迴轉道會影響伊房屋
拆除的範圍,希望能將房屋拆除範圍降至最小,儘可能不要拆到其所有房屋,如果須拆除其房屋,其將無地方可居住。同意對既成道路分擔持分。就鑑定部分,希望能夠以整筆土地進行鑑價。
17.被告曾文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所有的房屋會被
拆到4分之3,伊不同意會拆到伊所有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分擔曾淵等三人門前的既成道路,沒有其他的分割方案提出。鑑定部分,希望能夠以整筆土地進行鑑定。
18.被告許美鈴:就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
房屋,如果大家同意,伊也同意分割。目前沒有其他的分割方案可提供,但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伊分配在路邊,如果之後馬路拓寬會影響伊之權益,對於分擔曾淵等三人前面的既成道路部分,沒有意見。
19.被告曾清和、曾正雄、曾麗娟、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
、曾凡盈(原名曾稜雱)、曾詩容、曾庭姍(原名曾意齡)、曾意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塗銷地上權等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曾鎧栯(已歿)等28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10,又被告曾阿堯之被繼承人曾阿囝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次序壹,收件日期:38年11月15日,字號:空白,權利範圍三十四坪,存續期間:不定期。
嗣於75年5月26日另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於被繼承人曾有慶。
曾有慶另以贈與為原因以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75年,字號第004630號,登記日期:75年6月9日,權利範圍:
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2.4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阿堯等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系爭土地及被告曾阿堯之被繼承人曾阿囝所○○○鄉○○○段○○號建物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捐收據等在卷可稽(詳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堪認屬實。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曾阿堯之被繼承人曾阿囝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曾阿牛、曾旺琳、曾金隆、曾水木、曾添榮、曾闊嘴、曾阿西、曾茂盛、曾阿東、曾有慶等十人,竟僅以共有人中之曾阿牛、曾阿慶(為曾有慶之誤)及曾闊嘴三人為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發生效力,又被告曾阿堯之地上權係繼受自其前手曾有慶、曾阿囝,曾阿囝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既有無效原因,其繼受人被告曾阿堯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亦有無效原因,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曾阿堯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曾阿堯對於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詳卷四第163頁背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自應為被告曾阿堯敗訴之判決。
2.其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系爭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43.28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1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詳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將該建物門牌號碼誤載為○○路000號)。又被告曾阿堯、林佳瑩、曾宥捷,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時,固不爭執系爭建物乃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等人所共有,目前係由被告曾阿堯一家人使用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卷一第282頁至第287頁),惟被告曾阿堯嗣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另陳稱系爭建物係祖先留下來的,已經蓋了一百多年了,伊父親生前就住在系爭建物,伊都是繼承伊父親的房子,伊父親育有5男、2女,女生部分土地已經拋棄繼承了,但是地上物沒有討論過等節(詳卷二第245頁背面),而同日到場之被告曾火焜、曾金力對被告曾阿堯上開陳述亦未予爭執,僅補充陳稱系爭建物都是從祖先繼承下來的,不知是何人所建的,亦不知姊妹部分對系爭建物有無權利等語(詳卷二第245頁背面);再者,被告曾阿堯之父曾有慶之繼承人除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外,尚有陳曾秋桂、曾碧蘭等2人,此有曾有慶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詳卷三第41頁至第55頁),經原告追加陳曾秋桂、曾碧蘭等2人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部分之共同被告,其二人合法收受原告為訴之追加之準備㈢狀繕本,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基此,應認系爭建物應係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3.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經查,被告曾阿堯、曾宋杞、林佳瑩、曾宥捷均僅陳稱於系爭土地上原地上權範圍所在之建物均已拆除,目前剩下的系爭建物,是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清楚等節(詳卷四第163頁背面),此外,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曾阿堯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是以,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均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及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之曾鎧栯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曾鎧栯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原名曾稜雱)、許美鈴、曾星瑋、曾詩容、曾庭姍(原名曾意齡)、曾意淳應就被繼承人曾鎧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3.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及東北側臨宜蘭縣○○鄉○○路,東北側枕山路使用系爭土地50.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均未臨公路,又系爭土地南側由東往西,依序坐落有被告李美惠、曾星瑋所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曾敬強、曾煌智所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及1層磚造鐵皮頂等建物,被告曾坤木所有門牌碼號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訴外人 曾申杰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曾基漢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及1層磚造鐵皮頂等建物,以上建物均坐南朝北,其中被告李美惠、曾星瑋所共有及被告曾敬強、曾煌智所共有之鋼筋混凝建物有為保存登記,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該等建物均面臨系爭土地內原已留設之通路,該通路並連通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臨地,並供該臨地上之住戶通行使用;上開通路北側,由系爭土地西側由西往東,依序坐落有被告曾炳鋒、曾正雄、曾麗娟分別所有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號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被告曾文煌、簡振坤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被告曾瑞三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鐵皮屋,以上建物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係坐南朝北外,其餘建物均坐西朝東,另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曾文煌所有之鐵皮屋;另系爭土地東北角處,南側由東往西依序坐落有被告鍾美英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及被告曾阿欽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則登記為訴外人 曾協信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及1層鐵皮屋等建物,上開鋼筋混凝土建物部分,均已為保持登記,建號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且該等建物均坐南朝北,屋前並留有5米寬之巷道可與被告曾炳鋒、曾正雄、曾麗娟及曾文煌等人屋前之空地相聯絡;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處之北側,則依序坐落有被告曾淵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及1層鐵皮屋等建物,被告曾舜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曾合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則登記為訴外人曾 李美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及1層磚造鐵皮頂等建物,另於被告曾舜智、曾合順所有上開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中間,則有其2人合資搭建之2樓鐵皮屋,上開鋼筋混凝土建物部分,亦均已為保持登記,建號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該等建物亦均坐南朝北,屋前面臨枕山路等節,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101年5月17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詳卷一第282頁至第317頁、卷二第128頁至第131頁),並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詳卷一第320頁及卷二第134頁),以及宜蘭縣○○鄉○○段180、181、182、183、184、185及284等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詳卷二第295頁至第300頁及卷三第12頁),堪認屬實。其次,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
1項前段所明定。而系爭土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須留設迴車道,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之規定,有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詳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另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系爭土地上宜蘭縣○○鄉○○段180、181、183、
184、185等建號建築時,因其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1000平方公尺,當時於180、18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113之3號)門前留設之通路寬度僅需5公尺,但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因合併計算以該私設通路進出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法定容積率為180%,將逾1000平方公尺,則該私設道路之整條寬度需達6公尺,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亦才能確保分割後之土地日後均可以申請建築等節,復有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而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0)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李美惠與曾星瑋二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2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木取得、編號(2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五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23)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敬強、曾煌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24)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坤木取得、編號(25)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基漢取得、編號(18)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炳鋒取得、編號(1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正雄、曾麗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合順取得、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舜智取得、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淵取得、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鍾美英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張阿叔取得、編號(13)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原名曾稜雱)、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原名曾意齡)、曾意淳、曾星瑋九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4)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三取得、編號(15)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淑華取得、編號(16)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曾阿琴取得、編號(17)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曾啟瑞取得、編號(10)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文煌取得、編號(9)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清和取得、編號(8)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簡振坤取得、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阿欽取得、另編號(1)、(5)、(19)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曾舜智、曾合順、鍾美英、曾阿欽、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林曾阿琴、簡振坤、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正雄、曾麗娟、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淑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將可使系爭土地上已為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除被告鍾美英所有建物,因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擴大為6公尺,而有極小部分須拆除外,其餘建物均將不受本件分割之影響,且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亦已儘量依各共有人原各房居住位置及居住現況為考量,另留設之私設道路亦與系爭土地內目前之通行現況相符,並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設置為有迴車道之6公尺寬道路,再者,將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枕山路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以及如附圖二編號(5)、(19)所示之私設通路範圍,均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乙節,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該方案並為共有人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林清木、林曾阿琴、簡振坤、曾宋杞、林佳瑩、曾宥捷、曾淑華等人所同意,另曾到庭之被告曾舜智、曾合順、鍾美英、曾阿欽、曾基漢、曾金力等人就該分割方案亦未為反對之意見陳述。至於被告曾炳鋒、曾文煌雖均為反對之陳述,然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認,其中被告曾炳鋒僅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迴轉道會影響伊房屋拆除的範圍,希望能將房屋拆除範圍降至最小,儘可能不要拆到其所有房屋云云置辯,而被告曾文煌則辯稱:伊所有的房屋會被拆到4分之3,伊不同意會拆到伊所有建物之分割方案云云,惟系爭土地所留設之私設通路須達6公尺寬,且須設迴車道,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並才能確保分割後之土地均得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且為遵重系爭土地內原通行之路徑,並力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之規則方正,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專有或留設私設通路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結果,將使被告曾炳鋒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須拆除,而被告曾文煌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多數須拆除,此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不得不然之決定;另被告曾火焜雖陳稱希望分到之土地分割線能平行云云,惟因被告曾火焜與被告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 林宥捷 共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22)所示土地,其土地東西兩側之分割線雖未能完全平行,惟與其等持分面尚屬相當,且地形尚屬規則完整,並為被告曾宋杞、林佳瑩、林宥捷所同意,是因認無再予調整之必要;其次被告許美鈴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分配在路邊,如果之後馬路拓寬會影響伊之權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東側之枕山路日後是否將再拓寬,被告許美鈴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況分配臨公路部分之土地,按諸一般常理其價值及使用利益應較高,且日後縱因道路擴寬而有部分土地為政府徵收,亦可受領相關徵收補償金,對之並無不利。是以,被告曾炳鋒、曾文煌、曾火焜及許美鈴等人上開所辯,均尚無可取。準此,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
4.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致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增減情形,當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分別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各區塊土地,其價值亦可能有不相當,而須進行價差補償,惟關於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差補償標準,係以整筆土地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或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鑑定其市場價值乙節,經於102年9月6日到庭之原告及被告鍾美英、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基漢、林清木、林曾阿琴、曾淑華、簡振坤、曾炳鋒、曾文煌等人,均主張以整筆土地鑑定市場交易價值即可,另同日到庭之被告曾張阿叔、曾阿欽、曾坤木、曾宋杞等人則表示無意見,至於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曾瑞三等19人,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通知渠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供參,將依上開期日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鑑定其市場交易價值,作為本件價差補償之計算標準(詳卷四第80頁),嗣未據未到庭之被告曾瑞三等19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乃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鑑定其市場交易價值。而系爭土地經上開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正常價格為每坪4萬1,000元,此有該事務所以102年12月6日 宇宜 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詳卷四第117頁)。爰依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爰計算各共有人間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增減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據以計算被告曾舜智、曾合順、李美惠、曾星瑋、曾敬強、曾煌智、曾坤木、曾基漢、林清木、簡振坤、曾正雄、曾麗娟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鍾美英、曾阿欽、林曾阿琴、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星瑋、曾淑華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曾阿堯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之系爭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其中共有人曾鎧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星瑋、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訴訟經濟計,於一訴同時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及以金錢補償因原物分割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認附圖二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
五、又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部分,被告曾阿堯、曾火焜、曾宋杞、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陳曾秋桂、曾碧蘭等人既受敗訴判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開被告連帶負擔;至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因其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取得面積│面積增減│價值增減│││││(合共有及專有)│(+/-)│(+/-)│├────┼────┼──────┼───────┼────┼──────┤│曾張阿叔│40/720│240.94│235.833│-5.107│-63,339│├────┼────┼──────┼───────┼────┼──────┤│曾瑞三│13/240│234.92│231.966│-2.954│-36,637│├────┼────┼──────┼───────┼────┼──────┤│曾淵│10/240│180.71│179.697│-1.013│-12,564│├────┼────┼──────┼───────┼────┼──────┤│曾舜智│11/240│198.78│214.017│+15.237│+188,977│├────┼────┼──────┼───────┼────┼──────┤│曾合順│18/240│325.28│345.785│+20.505│+254,313│├────┼────┼──────┼───────┼────┼──────┤│鍾美英│13/240│234.92│211.976│-22.944│-284,563│├────┼────┼──────┼───────┼────┼──────┤│曾阿欽│13/240│234.92│224.976│-9.944│-123,330│├────┼────┼──────┼───────┼────┼──────┤│李美惠│1/60│72.28│75.041│+2.761│+34,243│├────┼────┼──────┼───────┼────┼──────┤│曾星瑋│4/60│289.13│300.163│+11.033│+136,837│├────┼────┼──────┼───────┼────┼──────┤│曾敬強│7/480│63.25│66.594│+3.344│+41,474│├────┼────┼──────┼───────┼────┼──────┤│曾煌智│7/480│63.25│66.594│+3.344│+41,474│├────┼────┼──────┼───────┼────┼──────┤│曾坤木│13/720│78.31│92.065│+13.755│+170,596│├────┼────┼──────┼───────┼────┼──────┤│曾基漢│8/120│289.13│296.775│+7.645│+94,817│├────┼────┼──────┼───────┼────┼──────┤│林清木│10/240│180.71│185.027│+4.317│+53,542│├────┼────┼──────┼───────┼────┼──────┤│林曾阿琴│9/240│162.64│158.877│-3.763│-46,671│├────┼────┼──────┼───────┼────┼──────┤│簡振坤│22/720│132.52│133.155│+0.635│+7,876│├────┼────┼──────┼───────┼────┼──────┤│曾火焜│4/480│36.14│35.417│-0.723│-8,967│├────┼────┼──────┼───────┼────┼──────┤│曾宋杞│4/480│36.14│35.417│-0.723│-8,967│├────┼────┼──────┼───────┼────┼──────┤│曾金力│4/480│36.14│35.417│-0.723│-8,967│├────┼────┼──────┼───────┼────┼──────┤│林佳瑩│4/960│18.07│17.708│-0.362│-4,490│├────┼────┼──────┼───────┼────┼──────┤│曾宥捷│4/960│18.07│17.078│-0.362│-4,490│├────┼────┼──────┼───────┼────┼──────┤│曾炳鋒│7/120│252.99│242.836│-10.154│-125,935│├────┼────┼──────┼───────┼────┼──────┤│曾清和│24/720│144.57│140.888│-3.682│-45,666│├────┼────┼──────┼───────┼────┼──────┤│曾文煌│22/720│132.52│125.675│-6.845│-84,895│├────┼────┼──────┼───────┼────┼──────┤│曾正雄│1/30│144.57│146.451│+1.881│+23,329│├────┼────┼──────┼───────┼────┼──────┤│曾麗娟│12/720│72.28│73.226│+0.946│+11,733│├────┼────┼──────┼───────┼────┼──────┤│曾崧錮│││││││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20/720│120.47│113.622│-6.848│-84,932││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星瑋││││││├────┼────┼──────┼───────┼────┼──────┤│曾淑華│3/80│162.64│158.877│-3.763│-46,671│├────┼────┼──────┼───────┼────┼──────┤│曾啟瑞│10/240│180.71│175.217│-5.493│-68,127│├────┴────┴──────┴───────┴────┴──────┤│備註:關於如附圖二編號(1)、(5)、(19)所示部分,其面積合計897.53平方公尺,││於計算各共有人就該部分於分割後取得之持分面積時,為求減少誤差值,均取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並4捨5入。│└────────────────────────────────────┘附表二之一:
┌────┬─────┬────┬────┬────┬────┬────┬────┬────┬────┐││原告│曾張阿叔│曾瑞三│曾淵│鍾美英│曾阿欽│林曾阿琴│曾火焜│曾宋杞││││││││││││├────┼─────┼────┼────┼────┼────┼────┼────┼────┼────┤│曾舜智│12,155│11,300│6,536│2,242│50,770│22,004│8,327│1,600│1,600│├────┼─────┼────┼────┼────┼────┼────┼────┼────┼────┤│曾合順│16,357│15,207│8,796│3,016│68,323│29,611│11,206│2,153│2,153│├────┼─────┼────┼────┼────┼────┼────┼────┼────┼────┤│李美惠│2,202│2,048│1,184│406│9,200│3,987│1,509│290│290│├────┼─────┼────┼────┼────┼────┼────┼────┼────┼────┤│曾星瑋│8,801│8,183│4,733│1,623│36,762│15,933│6,029│1,158│1,158│├────┼─────┼────┼────┼────┼────┼────┼────┼────┼────┤│曾敬強│2,668│2,480│1,435│492│11,142│4,829│1,827│351│351│├────┼─────┼────┼────┼────┼────┼────┼────┼────┼────┤│曾煌智│2,668│2,480│1,435│492│11,142│4,829│1,827│351│351│├────┼─────┼────┼────┼────┼────┼────┼────┼────┼────┤│曾坤木│10,972│10,201│5,901│2,024│45,832│19,864│7,517│1,444│1,444│├────┼─────┼────┼────┼────┼────┼────┼────┼────┼────┤│曾基漢│6,098│5,670│3,288│1,125│25,473│11,040│4,178│803│803│├────┼─────┼────┼────┼────┼────┼────┼────┼────┼────┤│林清木│3,444│3,202│1,852│635│14,384│6,234│2,359│453│453│├────┼─────┼────┼────┼────┼────┼────┼────┼────┼────┤│簡振坤│507│471│272│93│2,116│917│347│67│67│├────┼─────┼────┼────┼────┼────┼────┼────┼────┼────┤│曾正雄│1,500│1,395│807│277│6,267│2,716│1,028│198│198│├────┼─────┼────┼────┼────┼────┼────┼────┼────┼────┤│曾麗娟│755│702│406│139│3,152│1,366│517│99│99│├────┼─────┼────┼────┼────┼────┼────┼────┼────┼────┤│合計│68,127│63,339│36,637│12,564│284,563│123,330│46,671│8,967│8,967│└────┴─────┴────┴────┴────┴────┴────┴────┴────┴────┘附表二之二:
┌────┬─────┬────┬────┬────┬────┬────┬────┬────┐││曾金力│林佳瑩│曾宥捷│曾炳鋒│曾清和│曾文煌│曾崧錮│曾淑華│││││││││曾明珠││││││││││曾子聖││││││││││曾凡盈││││││││││許美鈴││││││││││曾詩容││││││││││曾庭姍││││││││││曾意淳││││││││││曾星瑋││├────┼─────┼────┼────┼────┼────┼────┼────┼────┤│曾舜智│1,600│801│801│22,468│8,147│15,146│15,153│8,327│├────┼─────┼────┼────┼────┼────┼────┼────┼────┤│曾合順│2,153│1,078│1,078│30,237│10,964│20,383│20,392│11,206│├────┼─────┼────┼────┼────┼────┼────┼────┼────┤│李美惠│290│145│145│4,071│1,476│2,745│2,746│1,509│├────┼─────┼────┼────┼────┼────┼────┼────┼────┤│曾星瑋│1,158│580│580│16,269│5,901│10,968│10,972│6,029│├────┼─────┼────┼────┼────┼────┼────┼────┼────┤│曾敬強│351│176│176│4,931│1,788│3,324│3,326│1,827│├────┼─────┼────┼────┼────┼────┼────┼────┼────┤│曾煌智│351│176│176│4,931│1,788│3,324│3,326│1,827│├────┼─────┼────┼────┼────┼────┼────┼────┼────┤│曾坤木│1,444│723│723│20,283│7,355│13,673│13,679│7,517│├────┼─────┼────┼────┼────┼────┼────┼────┼────┤│曾基漢│803│402│402│11,273│4,087│7,599│7,603│4,178│├────┼─────┼────┼────┼────┼────┼────┼────┼────┤│林清木│453│227│227│6,367│2,309│4,291│4,293│2,359│├────┼─────┼────┼────┼────┼────┼────┼────┼────┤│簡振坤│67│33│33│936│340│631│632│347│├────┼─────┼────┼────┼────┼────┼────┼────┼────┤│曾正雄│198│99│99│2,774│1,006│1,870│1,869│1,028│├────┼─────┼────┼────┼────┼────┼────┼────┼────┤│曾麗娟│99│50│50│1,395│505│941│941│517│├────┼─────┼────┼────┼────┼────┼────┼────┼────┤│合計│8,967│4,490│4,490│125,935│45,666│84,895│84,932│4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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